...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99.02.0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9.01.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
 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2月9日)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少管所、看守所:
  现将《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
  第三条 监狱负责提出所押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审核、提请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审批监狱关押罪犯监外执行的案件。
  看守所负责提出所押罪犯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看守所提出的监外执行案件;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登记、管理、监督、考察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案件;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假释案件。
  人民检察院负责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依法保护罪犯的申诉权利。
  执行机关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视为不认罪服法或者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
  第五条 本省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缓期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转回本省的罪犯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根据执行机关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入监之日起满两年,且符合前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自判决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第七条 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应当考核罪犯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执行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对罪犯的表现情况,按月予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予以记载。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九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减刑的幅度
  第十条 减刑后实行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有期徒刑;累积二十个“积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核结果符合前款规定且有立功表现或者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判处无期徒刑,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以上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四条 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已执行三分之一刑期(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后,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为第一次减刑的幅度。
  第十五条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一年半以上(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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