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海霞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18)苏行终1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
【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孟海霞;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当事人】孟海霞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孟海霞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缓期执行【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孟海霞
【被告】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本院观点】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过程中,孟海霞陈述其系因污染环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后被投南通女子监狱服刑,2017年12月15日刑满出狱。原审法院认定为原审庭审中孟海霞作出上述陈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孟海霞在服刑期间就南通女子监狱对其实施的监管及教育改造行为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查处申请,其实质系不服南通女子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执行刑罚的行为。根据上
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事项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孟海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孟海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0:59: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3日,孟海霞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一份,被申请人为南通女子监狱,申请查处事项为: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剥夺孟海霞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劳动时间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劳动场所污染严重,严重损害孟海霞的人身安全;3.食品卫生安全令人担忧,致孟海霞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后孟海霞认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逾期未予答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孟海霞陈述其系因污染环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后被投南通女子监狱服刑。2017年12月15日刑满出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并非行政机关,监狱对服刑人员实施监管及教育改造等行为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执行刑罚的行为,亦非行政行为。服刑人员对监狱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监狱管理局对此是否立案查处、答复等行为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孟海霞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就其在服刑期间南通女子监狱对其实施的监管及教育改造行为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起查处申请,实质是对南通女子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执行刑罚的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对该控告、检举作出的是否立案查处、答复行为也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孟海霞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海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海霞上诉称,其享有政治权利,南通女子监狱是刑法执行机关,而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作为南通女子监狱的直接监管单位,履行涉案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行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上诉人孟海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孟海霞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行终1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海霞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3日,孟海霞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一份,被申请人为南通女子监狱,申请查处事项为: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剥夺孟海霞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劳动时间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劳动场所污染严重,严重损害孟海霞的人身安全;3.食品卫生安全令人担忧,致孟海霞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后孟海霞认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逾期未予答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孟海霞陈述其系因污染环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后被投南通女子监狱服刑。2017年12月15日刑满出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并非行政机关,监狱对服刑人员实施
监管及教育改造等行为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执行刑罚的行为,亦非行政行为。服刑人员对监狱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监狱管理局对此是否立案查处、答复等行为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孟海霞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就其在服刑期间南通女子监狱对其实施的监管及教育改造行为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起查处申请,实质是对南通女子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执行刑罚的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对该控告、检举作出的是否立案查处、答复行为也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孟海霞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海霞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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