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执行的刑法教义学思考
摘要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根据其犯罪情况等决定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死缓二年期满后能否“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这意味着,不能脱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罪犯而言,基于其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与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结局取决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有助于限制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尽量减少终身监禁制度的弊端。为适当拉开终身监禁型死缓与普通死缓、限制减刑型死缓在刑罚力度上的差距,可以考虑将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最低实际执行的期限设定为不能少于23年有期徒刑。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限制适用不应以曲解法律、背离该制度的设定初衷乃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终身监禁的执行不受终身监禁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影响,对正在执行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也不存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性。
关键词终身监禁执行刑法教义学重大立功表现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修正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1997年《刑法》确立了以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专门适用对象的终身监禁制度。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性问题,笔者曾发表了否定的看法。不过,在终身监禁制度已“尘埃落
定”于1997年《刑法》的情况下,以上看法仅仅反映的是一种立法论层面的应然思考,而并未涉及处在司法论层面的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和执行问题。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刑法教义学司法论的立场,讨论终身监禁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以明确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真实含义,为司法实务部门正确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提供法理根据。
缓期执行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了死缓变更后的3种法律效果。将该规定与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上述规定结合在一起进行考虑,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而言,能否基于其死缓二年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而在二年期满以后对其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能否影响其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问题。
对此,我国的立场是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对其终身监禁的执行。这就意味着,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即使在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依据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在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是仍然要予以终身监禁。赞同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判
处终身监禁型死缓,已经体现对其予以从宽适用刑罚;而主张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能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就规避了终身监禁的实际适用,减损了终身监禁的刑罚力度,从而有悖立法初衷。也有学者指出,结合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和2015年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应当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在此,作为“不得减刑、假释”前提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限制不适用于犯罪分子,因而其不存在“牢底坐穿”的问题。当然,该学者也承认,这样的结局应当是少数。
笔者认为,上述后一种观点恰当地处理了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与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得到支持。根据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的规定,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根据其犯罪情况等决定适用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死缓期满后对其能否“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而就“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落实而言,则只能以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为唯一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与第383条第4款、
第386条规定之间具有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逻辑关系,适用后者必须以前者为依据。上述后一种观点可以说是从这种逻辑关系出发得出的必然结论。而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与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规定之间具有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定的逻辑关系,后者的适用不受前者的
制约。但是,做如此理解,会造成作为落实终身监禁执行前提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无法可依的后果。应当看到,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死缓的3种法律后果对所有类型的死缓而言均具有可适用性。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特殊性在于:终身监禁的执行始于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时。但是,一旦在死缓二年期满后,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并未“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由于缺乏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因此终身监禁的执行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以上分析表明,要将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中的“依法”落到实处,就不能脱离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而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死缓3种法律效果之间是并列关系。显然,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对宣告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判断“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中“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而一旦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就仍然坚持适用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中“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而排除适用或无视另外两种法律效果的规定。否则,就是强行将不同情形当作相同情形处理,就不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而是‘违法’减为无期徒刑”。
不仅如此,上述前一种观点还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间疯狂实施故意犯罪的,与没有实施故意犯罪的此类犯罪分子一样,在二年期满后均要被“依法减为
无期徒刑”。显而易见的是,一旦对犯罪分子作出终身监禁的宣告就不受其死缓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其就大可不必担心会因在死缓期间实施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而被报请核准后执行死刑。但是,这不符合我国死缓制度所具有的死缓的结局取决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
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特点。在我国刑法中,死缓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结局具有不确定性。这具体表现在: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究竟是被执行死刑,还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都是建立在其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死缓期间的不同表现而在结局上予以区别对待的精神便得以彰显。而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间是否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属于具有本质上不同的表现,没有理由不在死缓结局上被予以区别对待。这样,在上述前一种观点的场合,我国死缓制度所具有的死缓的结局取决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特点就被抹杀了。
在此,涉及2015年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与该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普通死缓的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由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出发,不能得出终身监禁型死缓同样受普通死缓法律后果规定的制约、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系终身监禁执行前提的结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对终身监禁型死缓不存在适用普通死缓法律后果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误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的结果。虽然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普通死缓的规定属于关于死缓的普通法规定,而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
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属于关于死缓的特别法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普通死缓的规定就不能够适用于终身监禁型死缓。根据201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场合,才存在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而排斥适用普通法规定的问题。除此之外,在理解特别法的规定时,不能够排斥适用相关普通法的规定。就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与第50条第1款关于普通死缓规定之间的关系而言,前者并非对后者的例外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终身监禁型死缓不受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中普通死缓法律后果规定的制约,那么立法上就不会出现“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这样的措辞,而是会使用“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样的表述或类似的表述。因此,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对终身监禁的
解释适用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也就失去用武之地。
此外,从刑法总则规定与刑法分则规定之间的关系看,在理解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与关于普通死缓法律效果规定之间的协调问题。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分则规定,而关于普通死缓法律效果的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则属于总则规定。“只要分则不存在特别或例外规定,在解释分则时,应当注意分则和总则的协调。”事实上,如上所述,要落实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中的“依法”规定,除了适用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外,不可能再到其他可援引的法条。
对此,上述持关于普通死缓法律效果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终身监禁型死缓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据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立法宗旨,其法律后果包括:(1)在死缓期间实施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核准后执行死刑;(2)在死缓期间没有实施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减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中,基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在终身监禁型死缓的场合是不存在的。对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是终身监禁型死缓的应有之义,而不是对普通死缓法律效果的规定直接予以适用的结果,仅仅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该规定予以参照适用。但是,一方面,在没有实施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场合,如果脱离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普通死缓法律效果的规定,所谓的“依法减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中的“依法”又从何谈起?另一方面,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的前提,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符合某刑法规定。而终身监禁型死缓属于与普通死缓不同的刑罚措施,二者的适用条件迥然不同。这就意味着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案件在适用条件上要高于普通死缓案件,进而也就不可能与关于普通死缓的刑法规定相符合。这样,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并且情节恶劣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就不能参照适用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普通死缓的规定,而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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