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
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5.07.2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起草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v),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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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5年7月21日
  附件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说明.doc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
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高速公路收费用标准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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