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主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管网)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
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超负荷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管理到户)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限)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哈尔滨供暖时间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系统调试)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九条(停热告知)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室温监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室温不达标的处理)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
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二条(退还热费)自用户告知之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赔偿标准执行。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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