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原告:建水县天禧紫陶厂,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沙沟村16组青云路95号。
经营者:周本禹,*,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觅器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水县天禧紫陶厂(以下简称:天禧紫陶厂)与被告福建省德化觅器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器陶瓷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天禧紫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觅器陶瓷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使用“建水紫陶”在其经营的瓷纯陶雅旗舰店中售卖非建水紫陶产品。2.赔偿天禧紫陶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建水紫陶”是中国四大名陶之一,出产于云南省建水县。第8739807号“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章第五条明确,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以建水县临安镇碗窑村为中心,北至建水南庄镇、西至西庄镇、青龙乡,面积10平方公里。该地地处低纬度地带,光照和热量条件好,属亚热带季风气候,数万年的地质风化,形成了颗粒极其细腻的粘土沉积地带,陶土储量十分丰富,加上水质独特,非常适合紫陶的制作,是建水紫陶的唯一原产地等。经天禧紫陶厂上网发现,觅器陶瓷公司在其经营的瓷纯陶雅旗舰店中,在商品标题处使用了“建水紫陶”来吸引消费者提高购买率,但其在产品的详情中却明确标明了相关商品的产地为德化等地。觅器陶瓷公司使用“建水紫陶”进行宣传,而售卖的却是德化等地的陶制品,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为了维护“建水紫陶”的商誉不受假冒产品的损害,天禧紫陶厂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禧紫陶厂以觅器陶瓷公司在商品标题处使用“建水紫陶”进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并主张由觅器陶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天禧紫陶厂是
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案涉第8739807号“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建水县紫陶协会,天禧紫陶厂作为该协会会员之一,并非唯一有权使用“建水紫陶”商标的经营者,对该商标不享有排他性的管理权或支配权。再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天禧紫陶厂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自身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建水紫陶”的具体情形,更未能举证证实或明确其因被诉侵权行为直接受损的情况,无权以自身名义诉请损害赔偿。对天禧紫陶厂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天禧紫陶厂若主张觅器陶瓷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向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举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水县天禧紫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佩雯
书记员 苏 懿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德化陶瓷特点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