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力、张根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威力、张根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古绍禹刘贺举肖永强 
【审理法官】古绍禹刘贺举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威力;张根彦 
【当事人】王威力张根彦 
【当事人-个人】王威力张根彦 
【代理律师/律所】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晓晖崔克伟 
【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威力 
【被告】张根彦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威力是否欠付张根彦及数额多少。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贵阳花溪邮编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威力是否欠付张根彦及数额多少。王威力主张鄢陵花溪酒店东邻工地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张根彦提交的由王威力技术员出具证条的效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劳务费总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劳务费的清偿数额,王威力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威力主张一审对部分现金支付款项和向案外人代支付款项未作认定,其实际已超付劳务费用,张根彦对此不予认可并作出合理说明,王威力尚未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现有证据认定王威力欠付劳务费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威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王威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张根彦承接了王威力承包的鄢陵花溪酒店东邻工地的工程。2015年9月21日,王威力的技术员向张根彦出具了该工程总面积3326平方米×38的证条。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3326元×38元/m2=126388元。张根彦又承接了王威力承包的林溪湾部分工程。工程总面积6151.81米2,单价为30元/m2,计款221465.16元。另外,零工39500元+1000元,以上共计261965.16元。    以上二项工程,王威力通过银行向张根彦转款1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8.2万元,王威力代张根彦向马孟先支付9900元,代张根彦向张俊礼支付10000元。王威力向张根彦支付一张饭卡19000元。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张根彦支付5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以上张根彦共收到工程款253900元。目前尚欠126388元+261965.16
元-253900元=13445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根彦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王威力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王威力尚欠张根彦工程款134453.16元,张根彦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威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根彦支付欠付工程款134453.16元。二、驳回原告张根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王威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威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每平方米38元与事实不符,花溪工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在一审中证人于雪太的明确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价格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很多人双方约定的价格明确为每平方米3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出示了一张证条证明花溪工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出具证条的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条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二、花溪工程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
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花溪工程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9000元。一审中证人于雪太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于雪太支付劳务费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三、林溪湾工程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4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分八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3500元。上诉人到张俊礼干了上诉人包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上诉人向张俊礼支付劳务费21000元,一审仅认定10000元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收到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对该张收到条的签名有异议,也当庭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不予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王威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威力、张根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威力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威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被上诉人张根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樊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威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每平方米38元与事实不符,花溪工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在一审中证人于雪太的明确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价格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很多人,双方约定的价格明确为每平方米3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出示了一张证条证明花溪工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出具证条的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条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二、花溪工程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花溪工程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9000元。一审中证人于雪太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于雪太支付劳务费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三、林溪湾工程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溪工程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4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分八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3500元。上诉人到张俊礼干了上诉人包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上诉人向张俊礼支付劳务费21000元,一审仅认定10000元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收到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对该张收到条的签名有异议,也当庭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不予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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