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选、牛正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文选、牛正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大乐透新规则【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兵08民终639号  口碑最好的减肥茶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仁石 
【审理法官】管仁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文选;牛正义 
【当事人】徐文选牛正义 
高中化学必修一知识点总结【当事人-个人】徐文选牛正义 
相依相伴对残月【代理律师/律所】姜华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华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华张长生 
【代理律所】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文选 
【被告】牛正义 
【本院观点】虽然上诉人称其系碍于双方的关系及被上诉人身份,未明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文选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
中国五大战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1.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期间,分3笔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共计6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1日转款45.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中转款5.4万元),10月29日转款10万元,10月30日转款10万元。被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汇入10万元、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汇入58250元,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汇入2250元。    2.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给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牛正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万元)。借款人:徐文选”。后,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5年3月归还10万元。    3.原、被告之间的四次通话录音,其中关于双方的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主要内容分别为:2021年3月12日通话内容:“原告:我也不知
道你在忙啥,那这样,最近你把车贷那个50万,你给我补个条子,后面再算,那50万元让你补条子一直没打”。被告:“好,到时候弄好了我给你打电话,我那个地方有,记的都有,那边房子搬家了,在柜子里乱七八糟的都没弄,所有的东西都锁在柜子里”。    2021年4月16日通话内容:原告:“上次给你讲算算,到现在也不算,你先把那50万元的条子给我打上,从2016年到现在,五年了,条子也不打”。被告:“好,我把理一下”。原告:“你理是理,你先把条子补上,这个50万和那些没有关系,先把这个条子补上好吧”。被告:“嗯嗯,好”。……原告:“利息现别慌算了,你先把本钱,那个70万元有个条子,这个50万元从2016年到现在连个条子都没有,先把条子打上”。被告:“行行,这个你放心吧”。原告:“从2014年到现在这么长时间了,咱们都互相信任,一分钱的利息,条子也不打,我们从来没有约定,我家的房产证你用我就给你,这个条子要打,互相信任,好不好”。被告:“好”。    2021年8月4日通话内容:原告:“这么多年拆东墙补西墙虽然说约定月息一分钱,你算算我至今拿了几个利息,把亲戚朋友都得罪光了,好不好”。被告:“嗯”。    2021年8月18日通话内容:原告:“说是拿一个月一分钱的利息,从开始也不用条子,互相信任,到现在这个结果”。被告:“前面好的时候,每个月按时给你打利息,现在钱都拿不回来,咋弄嘛”。原告:“再一个,2016年50万元那个条子,你赶快给我打上,我心里最起码
踏实点”。被告:“我把那些对一下,打个总账”。原告:“这50万元和前面拿利息的那些没有关系,你先把它打上,算是算,啥时候算都行,不会错”。被告:“好吧,到时候我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文选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欠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借款数额共计70万元,包括被上诉人诉的50万元,现只剩余27万元本金未偿还的意见。经查,2017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借贷账目经过核算后,上诉人出具欠款70万元的借条。通过双方在2021年的三次通话记录看,被上诉人多次表示除70万元,还有50万元借款未打欠条,上述两笔借款系不同借款,上诉人共欠付被上诉人100多万等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电话中陈述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辩称其系碍于双方的关系及被上诉人身份,在通话中未明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但从双方通话中可知,上诉人不仅未对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70万的事实提出异议,反而多次明确表示同意补打50万元借款的条子。上诉人在2021年8月18日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其要“把那些核对一下,打个总账”,说明双方2017年9月24日的条子并非双方借款的总账。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中表示“利息先别慌算了,你先把本钱,那个70万在个条子,这个50万从2016年到现在连个条子都没有,称把条子打上”,上诉人表示“行行,这个你放心吧”的表述,可以证明双方所指的算账应是对利息
处的多音字组词
算账,而非对本金的算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对双方如何计算形成70万元欠款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和上诉人未对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借款共计1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未2017年9月24日之前虽约定月息1%,此时间之后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按无息计算的意见。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的双方借款利息为一分的表述未出异议,且在2017年9月24日之后上诉人确实存在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1%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1元,由上诉人徐文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2017年9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牛正义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分别于2018年9月4日还款3万元、2018年9月18日还款3万元、2018年11月26日还款5万元、2019年8月2日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2020年8月15日还款1.5万元、2020年10月26日还款2万元、2021年4月23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23万元。    另,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30万元、20万元。对于该50万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借条系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借贷账目经过核算后出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原告所称50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被告抗辩称借条70万元中包含了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性质。对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已经过结算而形成新的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于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3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清偿原告部分债务时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即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按照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时间、金额进行核算,所归还的金额未超过应还借款利息金额,因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归还23万元均为借款利
息。综上,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曰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分别以70万元、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9月24日、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为669041元(70万元×12%÷365天×1560天+50万元×12%÷365天×1886天),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23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利息损失4390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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