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仁清、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卡其是什么颜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2
【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美蓉林守霖吴洁文
【审理法官】周美蓉林守霖吴洁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仁清;刘萍;吴培霞
【当事人】蒋仁清刘萍吴培霞
教师节贺卡【当事人-个人】蒋仁清刘萍吴培霞
【代理律师/律所】张星敏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星敏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星敏
【代理律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仁清;刘萍
【被告】吴培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电脑分辨率设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代理民事权利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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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蒋仁清、刘萍对向被上诉人吴培霞出具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70,000元而非借条上记载的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所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案涉借条对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蒋仁清、刘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亦能理解向对方出具含有借款内容的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其对出具四张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不能清楚说明,特别对2018年7月7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称“该80,000元打条子了,但并未履行给付”“因疏忽未能抽回80,000元的借条”,以上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撑又有违常理,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条系胁迫情况下出具等上诉理由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举证已形成的证据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诉人还款情况,对案涉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对本案中诉讼时效、借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蒋仁清、刘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蒋仁清、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正规欠条怎么写图片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7 01:08:04
蒋仁清、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4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仁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敏,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培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萍、蒋仁清因与被上诉人吴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仁清、刘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时将已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核减实际借款170,000元的借款本金;3.改判以实际借款17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借款本金为170,000元,而非400,000元。上诉人迫于急需资金而接受不公平的超高利率,造成了上诉人生产、生活难以为继。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延期还款,降低利息,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后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及其亲友是长期以放为职业,对上诉人以“套路贷”手段设局。上诉人认可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属于被胁迫行为,且被上诉人出借的利息畸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已付利息予以核减借款本金。二、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借借款以现金交付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培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培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3,000元。2018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800元。2018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二被告50,000元、12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上述借款二被有匪电视剧
马鞍山中考分数线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6,6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持利息,致引发此诉讼。诉讼中原告交纳保全费3,120元、支付保险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交付出借款的凭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引发此诉讼,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称其只收到借款170,000元,剩余借款金额230,000元未收到。对此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息,如二被告没有按借条所载金额足额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被告完全有权利要求原告给付或请求按实际借款金额重新出具借条,二被告称没有收到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但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自该笔借条出具后至第二笔借款发生前按约定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对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未收到2018年7月7日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女儿结婚证,以证实出借款部分来自结婚礼金,从结婚的时间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原告
有此笔借款的出借能力,且该笔借款的次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此7,000元为4笔借款的利息之和,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被告于2019年间还向原告还款,故诉讼时效未过。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还款76,600元中有部分为本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76,600元应为利息。经计算扣减已付利息76,600元后,截止2020年8月20日应付利息为115,799元,故对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8月20日利息120,000元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3,12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蒋仁清、刘萍偿还原告吴培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二、被告蒋仁清、刘萍承担本案保全费3,120元;三、驳回原告吴培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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