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西与张凯,张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亚西与张凯,张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校园青春偶像电视剧【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振平 
【审理法官】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亚西;张凯;张思博 
【当事人】吴亚西张凯张思博 
【当事人-个人】吴亚西张凯张思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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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亚西 
【被告】张凯;张思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标准应如何分别认定,原审判令吴亚西偿还的款项金额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银行竞聘演讲稿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标准应如何分别认定,原审判令吴亚西偿还的款项金额有无依据。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张凯实际向吴亚西转账交付金额为28.5万元,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28.5万元有据,依法应予认定。吴亚西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张凯交付出借款时所扣除的1.5万元及其每月还款1.5万元均系本金,以及双方约定3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后再偿付利息3万元,显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亦无相应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相比较而言,张凯称双方约定月息5分,与其交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以及吴亚西每月固定还款1.5万元之情节相互吻合印证,故依法应予认定。因此,涉案借款交付后,吴亚西向张凯所还18.6万元应系支付借款利息,原审认定吴亚西应向张凯偿付28.5万元本金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dnf卡深渊票
【裁判结果】求婚表白的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
(吴亚西预交),由上诉人吴亚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0: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吴亚西在张凯处借款300000元,张思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吴亚西和张思博向张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吴亚西,担保人:张思博,身份证XXxxx28,2017.7.19日。"同日,张凯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吴亚西转账285000元。此后,吴亚西通过银行及转账的方式向张凯转账共计186000元。2019年8月29日,张凯持前述诉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吴亚西虽向张凯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但张凯实际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吴亚西银行账户285000元,张凯也认可借款时按月利率5%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故吴亚西实际在张凯处借款数额为285000元。吴亚西辩称借款时张凯扣
除的15000元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该1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的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按年利率36%以吴亚西实际借款本金28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张凯起诉之日的利息,已超过吴亚西借款后支付给张凯的186000元,故该186000元应认定为吴亚西支付张凯之借款利息。因张凯未主张借款利息,故吴亚西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285000元。张思博在吴亚西向张凯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为担保人,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思博之辩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亚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凯借款285000元;二、张思博对上述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张凯负担112元、吴亚西负担2788元。因张凯已预交,故吴亚西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张凯。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吴亚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亚西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张凯交付时扣除的1.5万元系扣除本金而非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每月向张凯支付1.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归还张凯31000元。 
吴亚西与张凯,张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6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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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
     原审被告:张思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亚西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及原审被告张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吴亚西在张凯处借款300000元,张思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吴亚西和张思博向张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吴亚西,担保人:张思博,身份证XXxxx28,2017.7.19日。"同日,张凯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吴亚西转账285000元。此后,吴亚西通过银行及转账的方式向张凯转账共计186000元。2019年8月29日,张凯持前述诉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告诉称     张凯原审诉称,2017年7月19日,吴亚西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其按照吴亚西要求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85000元,现金给付15000元,吴亚西向其出具借条,并由张思博签名提供担保。此后,其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吴亚西偿还借款300000元,张思博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吴亚西和张思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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