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款实为⼯程款”该如何认定?
前⾔
在建设⼯程的实际履⾏过程中,很多时候发包⽅会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施⼯⽅⽀付项⽬款,这在⾏业内属于⼀种常见⼿法。具体来说,即发包⽅向施⼯⽅⽀付预付款、项⽬进度款之时,并不是直接⽀付款项,⽽是由双⽅签订⼀份借款合同,通过借款的形式将⼯程款⽀付给施⼯⽅。实际上采取以借款名义⽀付⼯程款的⽅式进⾏结算,对于施⼯⽅可能存在⼀定的法律风险,但由于施⼯⽅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预付款或⼯程款,只能接受发包⽅以借款名义⽀付⼯程款的要求并予以配合,签订相关⽂件。此后如果项⽬⼯程顺利竣⼯结算,则发包⽅与施⼯⽅双⽅默认借款转换为⼯程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但如果在项⽬建设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发包⽅很有可能以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要求施⼯⽅偿还本⾦并⽀付利息。那在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于“以借款名义⽀付⼯程款⾏为”是怎么进⾏认定的呢?以下结合案例来进⾏分析。
案例
当采取以借款名义⽀付⼯程款时,若项⽬建设过程中因⼯程结算出现纠纷,双⽅通常会对款项的性质
发⽣争议,发包⽅向施⼯⽅所⽀付的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程款,即双⽅当事⼈对款项⽀付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还是建设⼯程合同的⼀部分。请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1:
防控疫情正能量句子席宇流与苏宝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民终3896号
本院认为,苏宝上诉称其与席宇流之间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是其从席宇流处预借的⼯程款,席宇流对此不予认可。从在案的证据看,苏宝出具的均是“借款条”,并均约定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条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这显然与通常的预借⼯程款不同。且上述借款条均注明了出借⼈系席宇流个⼈(江苏⾼兴建设⼯程有限公司职⼯),⽽在案的施⼯承包合同书载明的甲⽅为江苏⾼兴建设⼯程有限公司及峰林绿洲项⽬部,⼄⽅为苏宝。⼆审庭审中本院向苏宝确认其另案诉圣承房地产公司、⾼兴公司、席宇流情况,其确认施⼯合同是与⾼兴公司签订,⼯程款是与圣承房地产公司、⾼兴公司结算。其上诉主张系预借⼯程款,显然难以成⽴,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涉案法律关系为借款条所反映出的系苏宝与席宇流之间的借贷关系,苏宝上诉称系预借⼯程款的观点证据不⾜,本院依法不予⽀持。
案例2: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树千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
案号:(2015)连商终字第00402号
本院认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与刘树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三笔款项应为⼯程款。理由如下:第⼀,正帮公司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应提供出借资⾦的证明,其提供
的资⾦证明为⽀票等……通过以上资⾦的流向、⽀票存根中上诉⼈财务⼈员记载的⽤途、上诉⼈会计记账凭证中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三份借据下的款项应当为正帮公司⽀付给第三⼈的⼯程款⽽⾮借款。虽然涉案三笔款项形式上采⽤了借据,但正帮公司与刘树千之间并⽆其他经济往来,正帮公司与第三⼈刘⽅千之间签有关于九龙⼯地的《项⽬⼯程承包合同》,被上诉⼈刘树千经过第三⼈授权在正帮公司处领取过多笔⼯程款,本案三笔款项应为上诉⼈⽀付给第三⼈的⼯程款。
分析延伸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构可能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既有认定为当事⼈之间的借款合同,亦有认定为建设⼯程合同款项的。但从上述案例加以总结,可以发现裁判机构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般会从以下⼏⽅⾯来进⾏分析:
高铁一等座和二等座的区别第⼀,合同主体的问题。当事⼈的⼀致性是裁判机构分析合同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之⼀。如果借款合同的双⽅当事⼈与建设⼯程合同的双⽅当事⼈⼀致,则很有可能存在以借款名义⽀付⼯程款的情况;但反之,若两者之间的主体不⼀致,如案例1的情形,借款合同的签订双⽅为苏宝和席流宇,与建设⼯程合同的双⽅当事⼈苏宝和⾼兴公司并不相同,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由于借款合同主体和建设⼯程合同主体不⼀致,法院更倾向于将该类款项认定为借款,⽽不是作为⼯程款。
第⼆,合同基本要素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百九⼗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
⼈信息、借款种类、币种、⽤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式等,若当事⼈之间的借款合同缺乏上述基本要素的情形下,裁判机构更倾向于认定当事⼈之间是⽀付⼯程款⾏为。如在上述案例2中,当事⼈之间虽然存在资⾦往来,但对于借款合同应具备的因素并未加以约定,且其转账款项中均未备注⽤⽤途为借款,以现有证据⽆法证明当事⼈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反之,若借款合同的要素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则更倾向于认定当事⼈之间为借款⾏为。
第三,合同关联性的问题。对于合同的性质的分析,还有很重要的⼀点是需要分析款项与建设⼯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具体来说可以从款项的⽀付条件、签订及⽀付时间以及⽀付对象等⽅⾯来进⾏分析。
1.⽀付条件。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程竣⼯或完成部分⼯程等作为合同的付款条件的,显然与建设⼯程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裁判机构更倾向于认定为建设⼯程合同。
2.⽀付时间。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时间也是认定合同性质的⼀个关键,如果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建设⼯程合同签订前或⼯程完⼯后,则难以认定该合同与⼯程之间存在关联性,款项也难以认定为⼯程款。
汕头旅游景点大全排名3.⽀付对象。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所借出的款项都是⽀付给借款⼈。但在建设⼯程中,施⼯⽅预⽀⼯程款的⽬的通常
是为了⽀付⼯程所需的建材款项,以缓解资⾦压⼒,所以⼤多数额情况下,发包⽅所预先⽀付的款项很有可能⽀付给建材商等。所以当发包⽅与施⼯⽅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付给与建设⼯程相关单位之时,该款项的性质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程款⽽⾮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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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蟹座的男人>小学校园文化综上,对于认定发包⽅与施⼯⽅签订借款合同所⽀付的款项性质究竟属于借款还是⼯程款这⼀个问题,
不能⼀概⽽论,通常情况下可以从合同的主体、基本要素以及关联性等⽅⾯来进⾏综合分析,但对于施⼯⽅⽽⾔,应谨慎选择以借款名义预⽀⼯程款的⽀付⽅式,否则有可能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风险,如确需预⽀⼯程款时,可向发包⽅正式提出预⽀⼯程款申请,可向发包⽅出具预⽀单、⽀条等,尽量避免出具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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