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
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
美容小常识问题的引出:以案例为视角
  (一)案例A: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汤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该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万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X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汪某于当日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整,被告李某、汤某将承诺作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原告汪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未还款期间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后被告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认为被告赖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汤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汤某、赖某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赖某。那么,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
唐某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赖某承担?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诉应连带承担?
  (二)案例B: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方和未举债方
  原告杨某之女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装修的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之女刘某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催收借款,吴某承诺一周内还款。因到期后吴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前任丈母娘和前女婿的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起诉了吴某一人,而吴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要求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刘某系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那么本案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向案涉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刘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考试报名费  (三)案例C:共同借款人之一于起诉前死亡的情形
唐家三少全部作品2023年法定节假日及调休  被告吴某及其丈夫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借到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诺用X区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刘某向二借款人进行催收,二人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出具90000元的借条替换了原有的两张借条。2016年3月8日,杨某因病去世。因催收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法庭主动释明因共同借款人杨某在起诉前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这种情形下原告是否应被视为放弃对杨某的继承人的诉权?被告吴某又是否应当被视为放弃了其承担责任后对杨某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一寸照片尺寸大小
  二、问题的破解:寻求破解之“法”
  (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
  名义借款人,顾名思义,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的人;实际借款人在此处则要和实际收款人相区别,实际收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有可能其是实际借款
人,也有可能只是指定交付的情形,就如案例A中的借款转入账户的所有人梁某。如果名义借款人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在确定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免除其还款责任。而这里所要探讨的则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实际借款人的情形。诉讼中,判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归属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作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出借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据借条载明的双方,即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出具借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实,明确实际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让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实际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二者在严格遵循法律和优先依据客观事实这两方面皆各有其侧重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不妨回到案件本身的类型属性来考量,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故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是存在“借”与“贷”的事实,其前提是存在“借”与“贷”的合意,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属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范畴。因此,以案例A来看,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及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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