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新祥、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新祥、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亚运会直播在哪看(2022)兵08民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铭徽 
【审理法官】孙铭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新祥;周娜;任善和 
【当事人】顾新祥周娜任善和 
【当事人-个人】顾新祥周娜任善和 
【代理律师/律所】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筒灯和射灯的区别>迈腾和帕萨特哪个好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磊 
【代理律所】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新祥;任善和 
房贷计算方法
【被告】周娜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2540元及利息33548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2540元及利息33548元。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一、从借款金额看,100000元借款数额并不巨大,可以现金交付。二、从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借据、打款记录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100000元的出借能力。三、从交易习惯看,首先,如果提前付息通常情况会直接从借款中扣减,而不会另行支付利息;其次,即便先行付息,上诉人支付一次利息后,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继续支付利息不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判决对1
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的认定论证透彻,合法有据。上诉人对原判决冲减借款41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顾新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任善和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3分。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娜现金100000元,月息五分借期两个月。”2018年6月、7月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载明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取现100000元。    另查,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
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元。原告同意将剩余41000元(50000元-9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100000元进行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二、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三、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一,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方面看,原告取现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一致,并且取现金额与欠条载明金额一致,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财产变动情况相同,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词语的字面含义来确定法律的意思。本案中借条是由被告书写出具,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
元,通过文义解释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第三,从交易习惯角度看,被告出具借条后连续两个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行为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相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被告抗辩称是先支付利息再给付借款的理由,与其连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自认2012年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8年5月29日前偿还原告9000元,剩余借款41000元未偿还。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时,理应先行抵销其剩余借款41000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至7月29日最高利息计算应为3540元(59000元×36%÷12个月×2个月),剩余部分6460
元(10000元-354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应为52540元(100000元-41000元-6460元)。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60%,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25945元(52540元×24%÷365天×751天)。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应为7603元(52540元×3.85%×4÷365天×343天),故原告利息损失应为33548元(25945元+76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顾新祥返还原告周娜借款本金52540元;    二、被告顾新祥赔偿原告周娜利息损失33548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86088元,被告顾新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娜;    三、驳回原告周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
原告周娜已预交),由原告周娜自行负担934元;由被告顾新祥负担93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周娜。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内容未表述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手房交易税【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新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下旬,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答应借款,但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但上诉人支付10000元利息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己支付借款的证据,一审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未仔细审查,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顾新祥、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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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兵08民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新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
     原审第三人:任善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新祥因与被上诉人周娜、原审第三人任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善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新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下旬,上诉人
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答应借款,但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但上诉人支付10000元利息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己支付借款的证据,一审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未仔细审查,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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