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涛、窦恩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涛、窦恩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移动硬盘低级格式化【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名画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270号  鲁班七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杨阿荣张志国 
【审理法官】刘芳杨阿荣张志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涛;窦恩贤 
【当事人】马涛窦恩贤 
【当事人-个人】马涛窦恩贤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王志雄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常洋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王志雄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常洋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王志雄常洋 
【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四年级下册数学书
【原告】马涛 
【被告】窦恩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5000元是否实际出借。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学校的建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5000元是否实际出借。本案中窦恩贤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涛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借贷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案涉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虎皮青椒是什么地方的菜2022-08-15 18:5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涛与窦恩贤之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7日,马涛向窦恩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马涛(身份证12xxx07××××)向窦恩贤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保证4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马涛2017年3月27日”。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窦恩贤陈述为,2017年3月27日晚上八点左右,马涛去到我经营的店中,说要给员工发工资,没有办法要借15000元。我店内当天的销售额只有5000元,所以就用我爱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去附近的交通银行取了两笔5000元的现金,连同店内的5000元,共计15000元一起交给了马涛。马涛给我书写了借条,承诺于4月10日前还钱。马涛则对此陈述为,当天我去窦恩贤店内写了借条,但窦恩贤当天没有给我钱,之后就不了了之了,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后又述称借钱是为了支付员工工资。当天没有给窦恩贤留银行卡号,也没有约定如何转款,没有约定如何支付及何时支付,关于用钱时间只是说越快越好。根据窦恩贤提交的其配偶傅志昌名下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确存在2019年3月27日晚21:20分前后
分两笔取款现金10000元的记录,且在2017年3月,该账户中除上述取现外,无其他取款记录。该事实与窦恩贤陈述的事实及马涛陈述的借款时间均能够互相对应。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仅为14天,说明该款项应为急用周转,马涛述称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签署欠条后没有约定如何支付及何时支付等,与上述约定逻辑上不能自洽。结合窦恩贤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信窦恩贤主张的已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窦恩贤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窦恩贤亦以现金方式向马涛提供了借款,故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现已届还款期限,故对窦恩贤要求马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窦恩贤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期间的利息,系要求马涛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窦恩贤主张的截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6%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窦恩贤主张的利息分段予以计算,马涛应给付窦恩贤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涛偿还原告窦恩贤借款本金15000元并给付原告窦恩贤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窦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恩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窦恩贤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涛出具借条后,窦恩贤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民间借贷事实并未发生。    综上所述,马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涛、窦恩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雄,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恩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涛因与被上诉人窦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恩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窦恩贤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涛出具借条后,窦恩贤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民间借贷事实并未发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窦恩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窦恩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涛偿还窦恩贤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15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718.67元);诉讼费由马涛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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