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明、贺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洗衣歌歌词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 贺卡好看的鬼片推荐【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邓安郭柏奎 暑假去西藏合适吗
【审理法官】郭伏华邓安郭柏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友明;贺光耀;何跃军
【当事人】刘友明贺光耀何跃军
【当事人-个人】刘友明贺光耀何跃军
【代理律师/律所】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冬天祝福短信【代理律师/律所】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万科严敏
【代理律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造访的意思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友明;何跃军
【被告】贺光耀
【本院观点】银行凭证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贺光耀认可该20万元流水的存在,故本院对该20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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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从出具借条的经过、资金来源、还款对象、催还借款
等事实,可以明确借款实际发生在张某夫妻与贺光耀之间,张某关于借条出具的陈述实质上也认可了其委托刘友明代为持有本案债权,贺光耀在借款发生时即知晓张某系真正债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友明不是本案债权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友明作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刘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友明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退还给刘友明;上诉人刘友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友明、贺光耀原彼此不认识。案外人张某(该案中系证人)系刘友明的姨妹,张某与喻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公务员。贺光耀从2005年4月到2014年11月承包经营大成桥联合煤矿,该煤矿现已被注销,贺光耀承包期间的会计曾为周阳明、何跃军两人。证人张某与贺光耀原系朋友、同事
关系。贺光耀在承包经营大成桥联合煤矿时,因资金需要通过会计何跃军向他人借款,2012年1月20日,由证人张某通过其夫喻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第三人何跃军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何跃军分别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闵月全、戴爱良,以偿还贺光耀所欠款。此后,贺光耀向证人张某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6月24日,证人张某、第三人何跃军一同在贺光耀办公室,由贺光耀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友明同志现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贺光耀。2014年2月11日,贺光耀在银行存款12万元至证人张某账户,2014年3月13日贺光耀在银行存款10万元至证人张某银行账户,2014年5月6日,贺光耀在银行存款8万元至证人张某银行账户。三笔款均未注明用途。2015年1月14日,证人周某证人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煤款368924元,共计970.9×380元/T。证人张某在此欠条左下方注明,另:82.1T(82.1×380=31198元),未开收据。因证人张某去贺光耀所在的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接借款,并用东西堵塞该公司门口,2018年5月14日,贺光耀出具《承诺》,载明,1、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2018年12月30日前再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余款贰拾万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4、约定利息2分,按时限结算,2019年12月30日前结付清。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018年8月21日,通过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贺光
耀父子均系该公司股东)账户转账1万元至证人张某账户。2019年2月4日,贺光耀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证人张某银行账户。1、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刘友明陈述交付的出借资金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至喻某账户,但未提供证据。2019年10月16日第四次开庭中,刘友明陈述出借的资金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某、喻某,无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喻某及贺光耀的情况。2、证人张某证实刘友明出借的资金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但转账的资金刘友明未提交证据证实。贺光耀陈述从未向证人张某及喻某借款。3、刘友明未提交转账至证人张某夫妻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张某夫妻支付借款本息给刘友明的银行交易记录。4、证人张某陈述贺光耀曾为此借款出具过二次借条,第三人何跃军述称贺光耀曾为此借款出具过二次借条,贺光耀陈述出具过三次借条。诉讼中,刘友明、贺光耀均不要求第三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2、该案中,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刘友明无证据证实已将出借资金40万元交付贺光耀或证人张某夫妻,第一次开庭时,刘友明陈述交付的出借资金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至喻某账户,但未提供证据。第四次开庭时,刘友明陈述出借的资金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某、喻某,无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
夫妻及贺光耀的情况,因此,刘友明就交付出借资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提供具有出借能力的证据。现有证据涉案借款40万元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由证人张某通过其夫喻某银行账户转账至第三人何跃军银行账户,因何跃军系贺光耀承包的煤矿会计,当日由何跃军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所欠他人借款。证人张某陈述贺光耀出具过二次借条,贺光耀陈述出具过三次借条,第三人亦述称贺光耀出具过二次借条,第一次是出具给证人张某,第二次根据证人张某的要求重新出具,第三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和述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刘友明现主张权利的借条系贺光耀根据证人张某的要求重新出具的,非借款实际发生时所出具。3、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贺光耀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亦较大,贺光耀通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用煤款偿还借款均支付给证人张某,刘友明及证人张某均未提供任何支付给刘友明借款本息的证据。判决如下:驳回刘友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刘友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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