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大志、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解大志、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3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 
【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解大志;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辉;刘辉 
【当事人】解大志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辉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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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膜排行【当事人-个人】解大志朱辉刘辉 
【当事人-公司】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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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妈妈对孩子说的话简短【原告】解大志 
【被告】盘州市臻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辉;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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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以当事人之间均可能涉嫌犯罪,解大志的起诉不属经济纠纷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以当事人之间均可能涉嫌犯罪,解大志的起诉不属经济纠纷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刘辉一审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并未对劳务公司与解大志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约定,反而约定“结算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价(不含税)结算工程款”,“乙方提供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借甲方”明确表述是“借”,而不是合伙投资款,故劳务公司与解大志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劳务分包开始前,劳务公司向解大志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注明“到账情况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劳务公司虽主张其借公司公章、账户给朱辉、刘辉
系用于工程项目,并未授权借款,但在其将公司公章、账户外借时就应预见到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在解大志基于借条已实际出借3000000元款项给劳务公司的情况下(该款项实际汇入劳务公司账户),认定解大志与刘辉、朱辉之间可能涉嫌犯罪不当。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解大志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2: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劳务公司以承建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朱辉、刘辉系劳务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两人对劳务公司的该笔借款作担保,但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工程并不存在,原告曾以朱辉、刘辉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口头告知非刑事案件,建议以民事案件
起诉。原告认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盘南与朱辉、刘辉对借款存在隐瞒、欺诈,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盘南称“朱辉、刘辉向其借用劳务公司执照、印章、账户用于田西高速K18xxx28路段项目投标保证金转账使用,原告将300万元打入劳务公司账户后,朱辉、刘辉就将款项转给云南旭泽投资有限公司了,朱辉、刘辉未经其同意就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350万元的借条,还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且称借款用于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但其未授权朱辉、刘辉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朱辉、刘辉及原告存在欺诈,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刘辉辩称“我和朱辉合伙从云南旭泽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因该工程项目需缴纳320万元保证金,朱辉说原告有意参与合作该项目,后原告就打款300万元到劳务公司账户当作对该项目的合作条件,原告转入的300万元已打给云南旭泽投资有限公司。我和朱辉借用劳务公司的执照、印章及账户是用于该项目转账,劳务公司法人汤盘南并未授权我们以劳务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向其借款350万元的借条是我们以劳务公司名义出具的,也是我们在借条上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但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称其所打的300万元款项有其他合伙人,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的其他合伙人放心,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了解,实际上不存在田西
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云南旭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因此涉嫌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款用于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保证金,事实上又不存在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而朱辉、刘辉私自以劳务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350万元的借条,且认为原告就是田西高速K185-X228路段项目的合伙人,原被告及劳务公司法人汤盘南间均可能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不属经济纠纷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解大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9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我想和你谈谈解大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证实,上诉人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才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由于实际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劳务公司,若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劳务公司不管是否中标,该款项也会退还给交纳保证金的劳务公司。据此,上诉
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上诉人劳务公司自认该公司的公章、私章、银行密码等被上诉人朱辉、刘辉均知晓,二人系涉案工程(西田高速K185-K228工程)的代理人,公司公章和私章被被上诉人朱辉、刘辉用于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故在被上诉人朱辉、刘辉持有劳务公司公章、私章的情况下,上诉人充分相信被上诉人朱辉、刘辉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加之涉案借款也是转入被上诉人公司公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为保证借款能得到偿还,让被上诉人朱辉、刘辉作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依法依予以支持。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行为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劳务公司自认被上诉人朱辉、刘辉持有的公司公章、私章真实有效,虽辩解并未授权朱辉进行借款,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属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证实,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借款是用于“西田高速K185-K228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该笔借款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认可的工程项目有关,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在公账中进入大额款项,也有短信提醒的情况下,辩称对涉案款项不知情明显不属实。2.被上诉人刘辉与朱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
借条是被上诉人刘辉、朱辉在劳务公司收到借款后才出具。且被上诉人刘辉、朱辉避免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款项,在借条中特别注明:借款虽为350万元,但以交付凭证为准。据此,该借款再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辉、朱辉不存在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行为,更不存在公司。3.被上诉人刘辉虽辩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内部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具体的合作方式、税款、成本如何承担,利益如何分配,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约定,反而再次明确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使用的事实。4.全案中,被上诉人均未拿出任何款项,涉案的300万元资金是上诉人解大志本人提供,现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作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全部款项,其并无任何损失。据此,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三、因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时间,被上诉人刘辉、朱辉告知上诉人涉案工程不存在时,上诉人首先是通过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回复被上诉人不构成罪,被上诉人也是受害人,收取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款项的人已经被立案侦查。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上诉人不存在犯罪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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