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兵与张建花、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文兵与张建花、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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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19)兵08民终926号 
【审理程序】生活不易的句子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范军鸿白婷 
【审理法官】李莉范军鸿白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文兵;张建花;何军 
【当事人】马文兵张建花何军 
【当事人-个人】马文兵张建花何军 
【代理律师/律所】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梦娅 
【代理律所】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文兵 
天津小吃【被告】张建花;何军 
【本院观点】张建花与马文兵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民事证据认定以优势证据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建花与马文兵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2017年5月的借款演变而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民事证据认定以优势证据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张建花提交马文兵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证实借款数额,马文兵上诉称其实际收款是105000元,
张建花不予认可,陈述其是现金足额给付。马文兵现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二审出示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并持有,张建花不予认可,马某某在与马文兵的诉讼中的陈述也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吻合,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马文兵亦不能通知马某某到庭进行核实。从借款之后的履行来看,2017年9月马文兵按本金150000元支付了利息,之后又与案外人马某某按本金150000元进行了债务分摊,并自愿向张建花出具包括本金75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又根据该借条出具还款协议书,且现金交付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应认定马文兵认可原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故对马文兵关于本金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建花作为债权人认可马文兵与案外人马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债务分担。故马文兵应承担借款75000元的偿还责任。关于利息,二审中,张建花自认借条中的利息25000元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8年4月6日计算至2018年9月6日,张建花以原分摊前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显然不当,且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马文兵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马文兵于2019年1月9日支付张建花利息15000元,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3500元(75000元×月利率2%×9个月,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超付部分1500元(15000元-13500元)应抵扣本金,故本金数额为73500元(75000元-1500元)。至于马文兵提出2017年9月及12月的还款问题,均是在2018年4月双方重新出具欠条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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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双方对前期债务已进行算账,已作扣减,在此不予考虑。张建花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马文兵应支付逾期利息5880元(73500元×2%×4个月,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文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建花借款73500元;    三、上诉人马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建花逾期利息5880元;    四、原审被告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张建花预信息的作用
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马文兵预交),共计3870元,由上诉人马文兵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张建花负担12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0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马文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给被告马文兵交付现金150000元。因案外人马某某使用了部分借款,便给被告马文兵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马文兵与案外人马某某分摊了该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4月6日,被告马文兵对之前分摊后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欠付利息25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8年4月28日还清。"被告何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9月15日,被告马文兵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军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于2018年12月20日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于2019年3月前还完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支付5%的违约金。后被告马文兵给原告支付5个月(2018年4月6日至9月6日)利息15000元,原告给被告马文兵出具收条一份。  其实你懂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文兵对2017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于2018
年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兵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文兵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参照年利率24%主张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16000元(100000元×2%×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文兵辩解2017年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仅有105000元,且上述借条的借款本金仅有52500元,但是被告马文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交付的都是现金,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何军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均签名认可,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花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马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花利息16000元;    三、被告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文兵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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