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 
【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孙保成 
【当事人】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孙保成 
【当事人-个人】张友民孙保成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化伟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刘化伟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长龙刘化伟 
【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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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友民;孙保成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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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得以支持,如何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无因管理合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得以支持,如何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般而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张友民在担任村委会职务期间,向第三人孙保成借款用于本村事务,其个人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就第三人而言,不论张友民代表的是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亦不论张友民是否卸任,其向张友民催要借款符合普通人认知。张友民偿还借款并非无任何原因,
其偿还借款亦非仅为管理本村委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友民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构成代为履行。结合孙保成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和张友民与该村委会之间的交账说明,能够认定案涉孙保成对该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友民,该村委会交账明细中亦能显示该笔借款。故孙保成与该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化为该村委会与张友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孙保成的债权转让声明,能够认定张友民偿还的款项为4.5万元,张友民诉请该村委会偿还所支付的对价,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支付偿还的利息请求,因张友民债权系受让而获得,其和该村委会之间并非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综合案涉借款的实际情况,对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友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餐饮管理知识一、撤销(2021)鲁17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友民款项45000元;    三、驳回张友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6年,张友民在任张庄寨村委会主任期间,因张庄寨村委会正常开支分四次向第三人孙保成借款45000元,后陆续由张友民将借款本金还清。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0月26日,张庄寨村委会向孙保成出具收据四份,内容为张庄寨村委会向孙保成借款共计45000元,月利率为2%。因上述借款本金已由张友民还清,故四份收款收据均由张友民持有。因张友民不再担任张庄寨村委会主任,2009年2月27日,张友民与继任者共同出具交账说明一份,该份说明显示张庄寨村委会未将孙保成借款偿还完毕。2020年5月16日,第三人孙保成出具声明一份,认可张友民将涉
案借款偿还完毕,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友民。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本案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在本案中,张友民代张庄寨村委会偿还了其欠孙保成的借款后,孙保成与张庄寨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孙保成不再对张庄寨村委会享有债权,故其无权亦无法转让债权。事实上在本案中,孙保成并没有与张友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未告知张庄寨村委会已将债权转让给张友民。因此张友民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友民在任职期间,因张庄寨村委会正常开支向孙保成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友民本身也没有替张庄寨村委会还款的义务,而是出于管理张庄寨村委会的事务的需要代为履行,张友民与张庄寨村委会形成无因管理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更改案由。综上,原告以债权转让有效为由,要求张庄寨村委会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友民与张庄寨村委会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孙保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友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友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代偿债务行为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时任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存在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使用被上诉人的财产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清偿债务,因被上诉人没有财产才使用了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代为清偿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已经代为偿还,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其应当按照出具的债务凭证中的承诺清偿债务。综上,上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张友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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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43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民。
社交礼仪常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阔帅。背景怎么变成黑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保成(又名孙长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友民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张庄寨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孙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友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代偿债务行为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时任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存在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使用被上诉人的财产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清偿债务,因被上诉人没有财产才使用了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代为清偿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已经代为偿还,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其应当按照出具的债务凭证中的承诺清偿债务。综上,上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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