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磊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685号 六一发朋友圈的话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衣媛媛纪金洁李振
【审理法官】衣媛媛纪金洁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磊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继平;马运洪;马冠楠;马佳楠
空调滤网【当事人】杜磊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继平马运洪马冠楠马佳楠
【当事人-个人】杜磊磊盛继平马运洪马冠楠马佳楠
【当事人-公司】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孟德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之悦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孟德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常松孟德刘伟
【代理律所】批发市场进货现在做什么赚钱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磊磊
【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继平;马运洪;马冠楠;马佳楠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勇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杜磊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权利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需要查实的是涉案账款如何支付,各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需要待查事实,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逆战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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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两份,以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公司的账目被马静带走。上诉人杜磊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不能证明马静全部持有公司会计账册,2014年1月1日前全在公司。被上诉人马运洪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盛继平不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勇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杜磊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权利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杜磊磊所主张的债权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300万元,均为大额款项,除提供收据外,均应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关于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一审时,上诉人杜磊磊、时任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继平均称100万元的款项打到了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曹晓梅账户,但均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转账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时任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继平一审时称可能转给曹晓梅。二审时,上诉人杜磊磊、被上诉人盛继平称该款项是由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将所欠岳勇的300万元资金打入了枣庄山河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以归还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安某的钱,按安某的指示打入了枣庄山河鼎实业有限公司。证人安某出庭以证明枣庄金洋房地产公司欠其300万元,其欠赵猛钱,后按照赵猛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枣庄山河鼎实业有
限公司,但安某当庭陈述该借款系2010年还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涉案款项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第二笔借款涉及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岳勇与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安某与赵猛,赵猛与枣庄山河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上每一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真实存在,才能查清本案交易往来的真实性,而根据证人安某的证言,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这一中间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安某与赵猛,赵猛与枣庄山河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二笔300万元借款的交易往来的真实性。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杜磊磊申请责令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原件。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实的是涉案账款如何支付,各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需要待查事实,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杜磊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杜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岳勇,人民币100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借款担保人:盛继平、马士田、马运洪。2013年1月1日,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岳勇,人民币100万元,收款方式(空白),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月息2分),借款担保人:盛继平、马士田、马运洪。2016年7月12日岳勇和原告杜磊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14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被告均参与讼诉,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402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18年1月1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民终1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鲁0402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为债权转让,被告虽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但通过提交的短信,以及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可以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已经通知
被告方债权转让。关于借款的收据,2012年8月29日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为现金,原告方陈述借款打到时任会计曹晓梅银行账户,原告没有提交转账证明,由于数额巨大,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借款的支付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3年1月1日的收据,载明为短期借款,月息2分,原告主张为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与岳勇之间的债务关系转让形成,时任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款项是通过滕州鑫利达公司转给曹晓梅账户,庭审中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款项,原告提交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帐页复印件三张,枣庄中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实际收到款项,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300万元的支付情况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原告提交的权利依据为收据,由于借贷为民间借贷,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没有写明还款的时间,结合收据中明确写明月息2分、3分,且原告陈述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不能视为不定期借款,本案应从收据出具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借款时效的其他情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权利情况,原告应对诉讼时效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2016年7月14日,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的辩解予以支持,本案债权丧失胜诉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关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为出具收据之日的6个月,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冠楠、马佳楠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杜磊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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