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等与张明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8464张明诚诉王琴、艾蕾、王健舟民间借贷判决书
王琴等与张明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8464张明诚诉王琴、艾蕾、王健舟民间借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卡拉克西声望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围的组词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琴;艾雷;王健舟;张明铖;李玉刚 
吴秀波妻子照片【当事人】王琴艾雷王健舟张明铖李玉刚 
【当事人-个人】王琴艾雷王健舟张明铖李玉刚 
【代理律师/律所】裴成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孔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成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孔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成君张洪喜孔 
【代理律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琴;艾雷;王健舟 
【被告】张明铖;李玉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明铖出借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是王琴、艾雷、王健舟未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撤销无效第三人质证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张明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张明铖认可收到王琴的部分转款,具体为:2018年9月8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6000元;2018年10月7日王健舟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8年11月5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8年12月4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3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3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3月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4月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5月7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针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明铖出借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是王琴、艾雷、王健舟未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8日张明铖向王琴转款出借50万元前,王琴依张明铖指示向其指定的于琨账户转款26000元,张明铖辩称该26000元系债务履行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26000元系张明铖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张明铖实际出借本金为474000元,对王琴、艾雷、王健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
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张明铖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王琴、艾雷、王健舟认可月息2%。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琴除在张明铖2018年9月8日转款当天向其支付26000元外,王琴一方分八期每月向张明铖指定账户转款数额均为25000元,能够印证双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息5%;因该约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于王琴已偿还部分,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张明铖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以47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王琴一方的每笔还款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截至2019年2月1日,王琴、艾雷、王健舟尚有本金414394.86元、利息414.39元未偿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41439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琴的每笔还款应先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截至2019年5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有本金364610.06元未偿还。  综上所述,王琴、艾雷、王健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  二、王琴、艾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明铖借款本金364610.06元及违约散字组词
金(以36461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王健舟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张明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琴、艾雷、王健舟负担6450元,张明铖负担2450元;保全费3420元,由王琴、艾雷、王健舟负担2478元,张明铖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琴、艾雷、王健舟负担6450元,张明铖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4:32 
王琴等与张明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8464张明诚诉王琴、艾蕾、王健舟民间借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8464号
0516是哪里的区号(2020)鲁01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成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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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刚。
     上诉人王琴、艾雷、王健舟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铖、原审被告李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琴、艾雷、王健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有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判决部分。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于琨账户为张明铖的收款账户。2018年9月8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6000元;2018年11月5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8年12月4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3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1月3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3月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4月1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5月7日王琴向于琨账户转账25000元。以上转账应当计入王琴对张明铖的还款之中。二、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王琴先行支付的26000元。2018年9月8日,张明铖向王琴转账50万元之前,王琴根据指示先向于琨账户转账26000元。张明铖实际对王琴的借款数额实际为474000元,而非50万元。
     张明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王琴、艾雷提交的转账除第一笔26000元外,其余转账应先支付三分的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因张明铖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借期内利息,故王琴、艾雷、王健舟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李玉刚未作陈述。
     张明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琴、艾雷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王琴
、艾雷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王健舟、李玉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琴、艾雷、王健舟、李玉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张明铖与王琴、艾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琴、艾雷向张明铖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若不按时还款,借款人向贷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王健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借款全额担保。2018年9月8日,张明铖向王琴转账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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