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毅、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耀毅、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18号 
怎么创建【审理程序】市值二审 
【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 
【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耀毅;陈建业 
【当事人】王耀毅陈建业 
【当事人-个人】王耀毅陈建业 
【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静 
【代理律所】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耀毅  校园伤害事件
【被告】陈建业 
【本院观点】王耀毅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王耀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电脑麦克风没声音怎么设置
【权责关键词】阴阳师莹草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耀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耀毅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陈建业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陈建业主张经结算王耀毅尚欠本金255000元,对此陈建业提供了王耀毅出具给陈建业的《借条》、陈建业和王耀毅之间的转账记录、王耀毅出具给庄柔欣的《欠条》以及《经营权转让》等证据予以证明。陈建业对其所主张款项构成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款项金额也符合陈建业的出借能力,王耀毅的母亲还作为证明人证明借
款情况,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陈建业所主张借款金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陈建业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属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耀毅抗辩《借条》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王耀毅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王耀毅提供了其与陈建业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录音内容并未明确涉案《借条》金额包含高额利息,据此不足以支持王耀毅上述主张。王耀毅对《借条》金额的具体组成既不能自圆其说,也不能对其主张的高额利息进行析分计算,王耀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耀毅主张其向庄柔欣借款的50000元已直接抵充所欠陈建业借款,王耀毅对此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建业持有王耀毅向庄柔欣出具的《借条》的原件,陈建业主张该款已结算在255000元的《借条》中,并未违背逻辑。关于王耀毅主张《经营权转让》是陈建业向家人筹资的借口,王耀毅对此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陈建业主张该款已结算在255000元的《借条》中,也未违背逻辑。一审法院认定王耀毅已还款的64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并认定王耀毅应自2019年11月8日起付利息,该认定并未超过《借条》约定,陈建业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耀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耀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王耀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9:34 
王耀毅、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耀毅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如何提高执行力
民法院(2020)粤088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陈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耀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耀毅向案外人庄柔欣所借的50000元系用于偿还陈建业的借款本息,庄柔欣并未实际交付到该50000元给王耀毅,而是直接交付给陈建业。二、2019年3月23日,王耀毅与陈建业签订的《经营权转让》中约定转让档口经营权和管理权给陈建业,王耀毅已收到陈建业10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给陈建业向其姑姑借钱还债借口,事实上不存在经营权和管理权的转让,王耀毅对该档口并无经营权和管理权。王耀毅更未收到陈建业交付的转让款。三、陈建业只交付有151010元给王耀毅,而不是301810元。另外,截至2019年11月8日双方结算之日,王耀毅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陈建业偿还了61700元。王耀毅于2019年11月8日给陈建业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陈建业255000元现金实际上是对王耀毅于2018年至2019年间向陈建业所借的(月利率高达30%左右)的结算。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建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耀毅偿还陈建业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判决王耀毅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王耀毅向陈建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12月13日借到业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王耀毅,2018.12.13”。2018年12月15日,王耀毅又向陈建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12.25借到陈建业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耀毅,2018.12.25”。2019年1月27日,王耀毅再向陈建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耀毅,身份证44xxx59,因资金需要向庄柔欣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还款1万元,2019年3月27日还款2万元,2019年4月27日连同回报3万元。为保证资金按时还款,如2019年2月27日不按时还款给庄柔欣,本人王耀毅愿将名下档口转让,回笼资金给庄柔欣。借款人:王耀毅,2019.1.27”。王耀毅在上述书据上均签名并捺指模。
     陈建业转账王耀毅情况如下:1、xxx18年12月份22300元:26日19500元(10000元、1800元、7700元),28日2800元;2019年1月份33450元:28日9450元,29日18000元(10000元、8000元)、31日6000元;2019年2月份4800元:9日42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500元),15日600元(300元、300元);2019年3月份65860元:1日14000元(10000元、4000元),3日2100元,5日1200元(1100元、100元),6日5500元,20日2000元(1000元、1000元),24日5000元,25日8000元(5000元、3000元),27日65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28日11960元(3000元、1960元、4000元、3000元),30日9600元;2019年4月份25400元:2日6500元,7日3000元,10日900元(100元、800元),14日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上述合计15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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