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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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477号  1314个我爱你文字复制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雨张睿任建毅 
【审理法官】吴雨张睿任建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吴开容;杨存义 
【当事人】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吴开容杨存义 
【当事人-个人】陆安桃谢学雨吴开容杨存义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背上还有一个背腿边还有四条腿【代理律师/律所】肖铫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程亚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铫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程亚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铫李世红程亚 
【代理律所】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 
【被告】吴开容;杨存义 
【本院观点】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本案债务人如何认定。 
另类喊麦词【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本案债务人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一。首先,对于借款组成情况,吴开容主张如下:2013年3月18日50000元;2013年5月17日50000元;2013年8月10日51000元;2013年10月16日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50000元;2013年12
月22日70000元;2013年12月24日40000元;2014年8月28日50000元;2014年11月2日40000元。为此,吴开容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吴开容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8日取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取款32000元;2013年8月10日取款37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取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取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取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取款7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取款4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取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取款400000元。因此,吴开容的银行账目显示其具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其次,谢学雨在本案中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10万元借条、2013年12月25日10万元借条、2014年3月26日4万元借条、2014年7月26日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24万元)、2014年8月26日4万元借条、2014年10月26日3万元共8份借条,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本金系高利息累计。吴开容除对2013年10月16日10万元借条确认外,对其余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谢学雨并不能举证证明除2013年10月16日10万元借条以外的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其余借条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同时,谢学雨提供的这些借条,并未说明借款本金是如何从8万元转化为551000元。故谢学雨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8万元。再次,根据《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吴开容持有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习水县东城时代广场”项目宗地图复印件的事实,结
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551000元。    关于争点二。虽然本案借款的最初借款人是谢学雨,但是,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陆安桃、谢学雨、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借款人,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陆安桃、谢学雨、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对于陆安桃关于属于职务行为以及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安桃、谢学雨、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2元,由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26元;由谢学雨负担12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6:51 
合同书怎么写【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学雨因需资金,多次向吴开容、杨存义借款本金共计551000.00元,谢学雨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吴开容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开容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元正。小写(551000.00元正),于2015年5月26日一次归还。
注:此款用于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习水县东城时代广场,用修建的房产作担保。”谢学雨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后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吴开容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因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乙方无息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元(551000.00),此款系乙方与谢学雨于2014年11月24日的私人借款转入,原乙方与谢学雨的借款凭条废止;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甲方自愿将在建的‘习水县东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商住楼A栋11层A4号、12层A4号和13层A3号共计279㎡三套住房(以交房实际面积为准)作为向乙方借款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完全的物权,在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变卖、出让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如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抵押物不能抵押兑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或重新提供乙方认可的抵押物,本合同签订至该抵押物依法获得预售许可后,甲方即将该抵押物产权依法登记并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如抵押物不足清偿乙方的本息,乙方有权向甲方另行追偿;四、还款期限届满,甲方仍不能归还借款,按月2%利息计算;五、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谢学雨、陆安桃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吴开容、杨存义在出借人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吴开容、杨存义于2019年8月19日以还款期限届满,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仍未向吴开容、杨存义还款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开容、杨存义主张借款551000.00元系谢学雨多次向其借款组成,从庭审中吴开容出具的银行流水可知,吴开容具有出借能力,且在庭审中就该笔借款的组成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谢学雨辩称551000.00元系利滚利转化而成,但谢学雨未就该笔借款如何形成向原审法院作合理说明,同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谢学雨于2015年12月30日就其差欠吴开容的该笔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说明了谢学雨认可向吴开容借款551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谢学雨有向吴开容借款551000.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吴开容、杨存义与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双方就谢学雨差欠吴开容的借款达成了协议,陆安桃、谢学雨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三元房开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吴开容、杨存义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借款抵押合同》是吴开容、杨存义与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谢学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开容、杨存义与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应当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吴开容、杨存义要求谢学雨、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谢学雨、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吴开容、杨存义返还借款本金551000.00元。对吴开容、杨存义主张的利息问题,吴开容、杨存义与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学雨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吴开容、杨存义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55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谢学雨、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55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谢学雨、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开容、杨存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5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3.00元,保全费4983.00元,由被告谢学雨、陆安桃、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级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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