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银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角转换之间【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苹果算牌器【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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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秀银;朱峰
【当事人】徐秀银朱峰
【当事人-个人】徐秀银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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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秀银
【被告】朱峰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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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
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朱峰与徐秀银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投资合作关系,但2013年9月16日,朱峰与徐秀银就上述事项达成《关于徐秀银、杨某、朱峰资金来往使用及欠款的说明》,确认徐秀银尚欠朱峰39万元。该说明的性质为清算协议,朱峰以清算协议为依据向徐秀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清算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主要依据。因2014年8月22日徐秀银向朱峰偿还2.5万元,应抵充借款,故徐秀银欠朱峰的债务余额应36.5万元。 徐秀银以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等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徐秀银举证了其与杨某的合作投资协议、与朱峰的协议书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但两份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清算协议之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清算协议为准。2.清算协议第2条确认,“关于沙场合作的资金说明:徐秀银通过银行汇款36万元给付朱峰参与朱峰在赣榆县青口河河道黄沙的股份。其中替杨某出资25万元。徐秀银出资11万元(转为还朱峰借款)。"该协议仅确认徐秀银出资11万元“转为还朱峰借款",对“替杨某出资25万元"未作类似约定,故徐秀银称该25万元投资款也应转化为还款,缺乏证据支持。3.对该25万元投资款如何处理,清算协议未作约定,且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徐秀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徐秀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朱峰、徐秀银、案外人杨某三方共同出具《关于徐秀银、杨某、朱峰资金来往使用及欠款的说明》一份,此份说明的第一项是关于徐秀银所欠朱峰的现金说明:徐秀银第一次借款300000元在新浦的中国银行取现金给付,第二次130000元在赣榆的中国银行转账给付,第三次借款50000元转账给徐秀银,第四次给徐秀银现金20000元,取得500000元的借据一张;第二项关于沙场合作的资金说明:徐秀银通过银行汇款360000元给付朱峰,参与朱峰在赣榆县青口河河道黄沙的股份。其中替杨某出资250000元,徐秀银出资110000元(转为还朱峰借款);第三项徐秀银欠款情况说明:徐秀银欠朱峰人民币500000元减去已还款110000元,尚欠朱峰借款390000元,该借款为实际发生。如发生争议,徐秀银放弃要求朱峰再就实际出借进行举证
的权利。 徐秀银提供中国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徐秀银向朱峰转账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朱峰以与徐秀银、案外人杨某三方签订的关于徐秀银、杨某、朱峰资金来往使用及欠款的说明一份,主张朱峰、徐秀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徐秀银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秀银实际偿还朱峰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徐秀银辩称,已向朱峰偿还共计395000元,案外人李栋林向朱峰借款300000元实际是徐秀银所借,后已转账370000元给朱峰,朱峰提供的资金来往使用及欠款的说明里只是对朱峰、徐秀银的资金来往的说明,实际还款共计395000元,尚欠105000元;李栋林向朱峰借款的时间虽然与朱峰提供的提款记录中的300000元是同一天,但朱峰、徐秀银与杨某三方签订资金来往使用及欠款的说明是在此时间之后,370000元的转账时间在三方签订说明的时间之前,如李栋林的借款与徐秀银的借款是同一笔,徐秀银并已偿还370000元,那么朱峰、徐秀银在对账的时候,徐秀银应提出予以扣除并在说
明中注明,而说明中徐秀银对欠朱峰500000元是认可的,且注明徐秀银已偿还110000元,尚欠390000元,对此,徐秀银未做出合理解释,视为徐秀银对欠朱峰390000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且说明第三项中明确注明如发生争议,徐秀银放弃要求朱峰再就实际出借进行举证的权利,另在朱峰向其索要欠款的短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徐秀银的370000元转账应予以冲抵,徐秀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徐秀银于2014年向朱峰转账25000元,朱峰抗辩称时间记不清,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再举证,对此笔转账,一审法院认为应予以冲抵,故徐秀银尚欠朱峰借款本金应为365000元(390000元-25000元),综上,对徐秀银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朱峰、徐秀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朱峰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另朱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朱峰要求徐秀银偿还借款390000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徐秀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峰支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
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朱峰负担187元,徐秀银负担3388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秀银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5万元徐秀银已实际转账支付给朱峰,包含在转账的37万元中,只不过是以替杨某出资25万元投资黄沙的形式,但实际上不存在朱峰的黄沙项目,所以是实际偿还朱峰37万元。 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杨红卫收到杨某50万元的投资款。 证据3,徐秀银与杨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一份,证明朱峰利用杨某套取25万元。 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朱峰提供的欠款说明有关联性,欠款说明中提到的替杨某出资的25万元就是朱峰采沙项目中的,但该项目不存在,朱峰利用杨某套用了25万元。 被上诉人朱峰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协议不是徐秀银用来套取资金的。证据2的协议是徐秀银与杨红卫签订,与朱峰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朱峰提交朱峰与杨某的2013年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杨某的25万元不应从徐秀银的借款中扣除,是朱峰与杨某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 经过质证,上诉人徐秀银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协议是在朱峰与徐秀银、杨某三方欠款说明之前签订。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徐秀银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进一步阐述;证据2与本
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朱峰提交的2013年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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