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朝怀、董桂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独生子女能否继承全部遗产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吉06民终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惠靖 刘巍丹 丛金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司朝怀;董桂勇
【当事人】司朝怀董桂勇
【当事人-个人】司朝怀董桂勇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梦见被狼追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君林自泉
【代理律所】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司朝怀
【被告】董桂勇
准备跨年的句子【本院观点】董桂勇在一审过程中提交2012年10月14日150万元借条复制件,司朝怀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未出具过该借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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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1:51:33
司朝怀、董桂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朝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朝怀因与被上诉人董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司朝怀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6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桂勇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董桂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董桂勇提交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与马德军持有的350万元借据联系在一起,认定司朝怀与董桂勇存在150万元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董桂勇提交借条复印件,上半部分内容为“借董桂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司朝怀,证明人司栋刚,2012年10月14日”,下半部分内容为“以上款项分红后另立借据,司朝怀,2014年10月21日,担保人孙开玉”,可以看出该复印件上下两部分字迹不是在一张纸上形成,是复印拼凑在一起,字迹并非司朝怀书写,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字迹真假。董桂勇称借条原件由孙开玉归还司朝怀,不符合常理,孙开玉或董桂勇在未收到钱
的情况下不可能归还借条原件。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马德军借据与董桂勇提交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存在关联,有违公平正义原则。15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持有人是董桂勇,不应由孙开玉向司朝怀索要款项,马德军是孙开玉的朋友,系公职人员,与司朝怀不熟悉,马德军自称无能力出借款项,马德军的350万元并未给付司朝怀,也未给付董桂勇,150万元借条复印件未标明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350万元借据出具时间2015年12月29日本息总计267.1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本息总计325.65万元,均达不到350万元。3.马德军350万元借据产生的事实为:孙开玉因交通事故被判刑且支付巨额赔偿款,服刑后让司朝怀为其借款,称有10多套房屋可以抵押,孙开玉让司朝怀给马德军出具350万元借据,后因没有房产证无法贷款,马德军没有给付司朝怀350万元。二、对于本案所争议的150万元,孙开玉曾向抚松县法院起诉司朝怀,庭审时孙开玉没有提交2012年10月12日其向董桂勇妻子田秀桂转账150万元凭证,因此其诉讼被驳回。本案孙开玉以董桂勇的名义起诉司朝怀,提交其向田秀桂转账150万元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三、司朝怀与董桂勇或孙开玉之间不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否则董桂勇与孙开玉怎会在出借款项时不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四、对于本案所争议的150万元,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结合该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证实该150万元系董桂勇在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款,董桂勇在抚松县法院(2021)吉0621民初906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出庭作证时陈述司朝怀曾向其提供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单,向其说明公司经营情况及盈亏情况,因此本案所争议的150万元款项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款,并非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桂勇答辩称:一、无论出借人是董桂勇还是孙开玉,司朝怀收到150万元是客观事实。二、董桂勇妻子田秀桂于2012年10月15日汇入司朝怀银行账号150万元,没有汇入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结合司朝怀给董桂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50万元是司朝怀向董桂勇的借款。司朝怀辩解150万元是董桂勇在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入股投资款,但并无入股协议、公司股东会议以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司朝怀将款项汇入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是司朝怀对该款项的自由处分权,董桂勇无权干涉。三、董桂勇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不是司朝怀上诉称系拼接件,从手机存储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是完整件。四、2015年12月左右,董桂勇司朝怀索要欠款,司朝怀孙开玉(孙开玉代表董桂勇)协商给付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协商本息数额为350万元。因司朝怀没有还款能力,孙开玉到马德军借钱给司朝怀。2015年12月29日,司朝怀给马德军出具350万元借据,司朝怀将
对董桂勇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司朝怀向马德军出具借据中载明的350万元系借董桂勇150万元的本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孙开玉向董桂勇妻子田秀桂账户内转款150万元,10月15日,田秀桂向司朝怀账户内转款150万元,同日,司朝怀向原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董桂勇提交2012年10月14日借款人为司朝怀、担保人为孙开玉的借条复制件一份,司朝怀称不是其出具,且为复制件无法核实真伪。2015年12月29日,司朝怀向马德军出具借款350万元的借据一份,担保人为孙开玉、司栋刚,该借据由孙开玉持有,但司朝怀与马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董桂勇与司朝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10月12日孙开玉向董桂勇妻子田秀桂账户内转款150万元,同月15日田秀桂又向司朝怀账户内转款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1.对董桂勇提供的借条,司朝怀称是复制件,且其并未出具过该借条,而董桂勇称本案借款实际提供者是孙开玉,系孙开玉借用其名义向司朝怀提供借款,借条原件由孙开玉持有并归还了司朝怀。孙开玉作为本案证人证实上述事实,称其系本案借款
的实际出借人,其与司朝怀系亲属关系,为了避免将来不好要账,其以董桂勇的名义向司朝怀提供该项借款,借条原件一直在其手中保存,2015年底,其以董桂勇名义向司朝怀索要借款时,司朝怀称没有偿还能力,让其帮着向马德军借款350万元,然后连本带利一同给付董桂勇,并向马德军出具了350万元借条一份,其在拿到该借条后将原150万元借条归还司朝怀,但司朝怀与马德军之间的该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马德军在另案庭审中称司朝怀在2015年12月末向其出具过借据,是孙开玉到其称他三叔(司朝怀)开了个小额担保公司,让他给借150万元,他说是在董桂勇那借的,加上利息达到350万元,现在董桂勇需要用钱,他让其顶名借给司朝怀350万元还给董桂勇,并让司朝怀给其出具借条,孙开玉给担保,但其没有拿出这笔钱给董桂勇,也没有这个能力。由此可见,董桂勇提供的借条虽为复制件,但能够与汇款记录、证人证言、司朝怀向马德军出具的借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对司朝怀称董桂勇向其转账的1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挂名投资入股的意见,其提供抚松县万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款凭证,但董桂勇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借款,证人孙开玉也称其为实际出借人,其也是做生意的,如果是入股其可以直接投资,不用通过别人。对双方争议的该款项为入股资金的问题,现并无入股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因此司朝怀所提供的
教师节放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成立;3.对孙开玉为实际出借人,董桂勇为名义出借人,现由董桂勇主张权利,孙开玉并无异议,因此董桂勇为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对司朝怀所述本案争议款项为入股资金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而董桂勇所称借款150万元的意见,虽然提供的是借条复制件,但有汇款记录、证人孙开玉证言、司朝怀向马德军出具的借据以及马德军的陈述意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转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一致,但考虑在出具借条后第二天进行转款,较为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司朝怀应当对董桂勇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因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期及利息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也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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