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学强、林品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学强、林品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754号  林恺俊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学强;林品福;余学琴 
【当事人】余学强林品福余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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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余学强林品福余学琴 
【代理律师/律所】郑辉煌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肖晖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辉煌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肖晖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 
年审多少钱【代理律师】郑辉煌肖晖魏文禄肖少清 
【代理律所】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学强 
【被告】林品福;余学琴 
【本院观点】涉案借款有余学强向林品福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权责关键词】五一的祝福语句简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基本原则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水泥厂污染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余学强向林品福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余学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林品福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余学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但均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余学强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借条系林品福和余学强对双方2014年12月19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汇总。对于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款项往来,鉴于双方存在多种性质的经济往来,且双方均不主张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理涉,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上诉人余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余学强向林品福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林品福借出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85万>借款人:余学强2014.11.12借条兹向林品福借出现金人民币柒拾万<¥70万>借款人:余学强2014.12.19借条兹向林品福借出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66万>借款人:余学强2014.6.20”;“借条兹向林品福借出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16万>借条人:余学强2014.9.5”。2.余学强与余学琴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现有证据情况,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林品福与余学强之间是否存在诉争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林品福主张其与余学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据;余学强主张其出具案涉借条系为了便于林品福与股东之间对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余学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以“借条”形式向林品福出具债权凭证,应知晓其中法律后果,故林品福与余学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林品福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体现的内容虽不能吻合,但鉴于双方确认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并不一致,且双方的款项往来频繁,款项性质包括船舶买卖、货款等等,双方亦无法说明每笔款项的性质,故对林品福提出其已向余学强交付案涉借条所载资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品福与余学强之间存在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林品福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二、2014年12月19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林品福与余学强对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品福主张借条系2015年2月6日出具,余学强对此予以否认,仅确认借条系2014年下半年出具。林品福虽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说明借条的出具时间,但证人确认其并未看到余学强向林品福出具借条的内容,故不
足以证明林品福主张的借条出具时间。结合各借条的落款时间,案涉借条应系林品福与余学强对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前借款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尚举证于2014年12月19日之后互有款项往来,但鉴于双方存在多种性质的款项往来,且双方均不主张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双方就上述往来款项性质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余学琴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林品福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余学强、余学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学琴应负共同偿还之义务。鉴于余学琴未抗辩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且林品福所主张的收款账户均为余学琴名下银行账户,故余学琴对借款的发生应是知情的,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林品福诉请余学琴应就案涉借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品福尚诉请余学强、余学琴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学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余学强、余学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品福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学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品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实属草率,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两张纸张上所书写的时间顺序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5日”,借条时间上属于乱序,且借款金额分别表述为“借出现金85万、借出现金70万、借出现金66万、借出现金16万”,试问,正常借贷怎会存在大笔金额以现金出借。数笔借款时间属于乱序写在一张纸上。对于大笔数额借款怎会不约定利息。以上问题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借条”明显不符合借贷的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其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条”是基于双方详细对账之后的结算条。倘若如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结算条,那按常理的行文方式也应该表述为“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金额”,而非一张纸上出现落款时间乱序、金额数笔、现金形式等表述方式。另外,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237万款项是如何计算出的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237万款项的具体组成,无法确认款项的具体交付方式等情况下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该
借条仅是被上诉人为与其合伙人之间内部做帐需要才请求上诉人配合出具案涉借条,事后双方再行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2、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极为频繁,款项性质包括船舶合作、挂靠经营等等。本案被上诉人无法对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作出说明,且转账流水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均不能吻合,银行流水恰恰体现在借条落款时间段均是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以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在无法明确具体款项是否交付,无法明确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明显存在枉法裁判。3、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未综合判断查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被上诉人对其借贷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对借贷过程及款项的交付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综合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存在,却简单依据本案借条为上诉人所书写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4、一审法院对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往来款项不予理涉明显错在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借条是被上诉人为了与其合伙人之间内部做帐需要才请求上诉人配合出具的案涉借条,事后双方再行详细对账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详细对账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又不予理涉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款项,明显有违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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