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受贿罪若⼲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作者:曹坚(上海市⼈民检察院第⼀分院检察官,法学博⼠)、徐灵菱(上海市⼈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载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说刑品案”公号
受贿犯罪的发⽣较为隐蔽,犯罪分⼦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被告⼈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2004年⾄2009年间,被告⼈叶某某利⽤担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辖区治安管理等活动中,为某公司法定代表⼈戴某某提供帮助。2010年7⽉,叶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戴某某给予的⼈民币35万元后送给其特定关系⼈刘某某。
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如下六个⽅⾯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准确的认定。
回收站清空的文件怎么恢复1.借款双⽅的⾝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借为名的受贿⾏为客观上发⽣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然⼈之间,但出借⼈与借款⼈的各⾃⾝份、职业,以及双⽅之间的⽇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对发⽣于国家⼯作⼈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为,要结合双⽅的⼯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如果出借⼈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借款⼈系国家⼯作⼈员,且出借⼈曾在借款⼈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步查证。对发⽣的⼤额借款关系,借款双⽅关系是否密切,双⽅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为,⽽⾮经营⼀⽅单⽅⾯出借给国家⼯作⼈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对国家⼯作⼈员辩解与出借⼈关系⼀般,不存在特别私⼈感情来往的,则需要强调⼤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建⽴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则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2.借款⼿续是否相对完备。不能仅凭书⾯借款⼿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借款的,不⼀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为;没有书⾯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额较⾼的借款,⼀般都会采取书⾯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名称、借款⾦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对没有借条的所谓借款关系,要收集、甄别相关证据认定这种借款的真实性,重点是审查认定借款双⽅的⾔辞证据,并综合其他⽅
⾯的要素予以综合性的判断。计算机实践报告
3.借款的⽤途。借款的⽤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于弥补⼀时的资⾦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息,是借款⼈本⼈⽀配使⽤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均是判断借款⽤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如果借款⼈并不缺少资⾦,⽽以借为名⽤于购买房屋等⼤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有关的特定关系⼈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4.有⽆还款⾏为。对有⽆还款⾏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到还款⾏为的发⽣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例等客观情况。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步结合其他证据进⾏研判。
5.有⽆催款⾏为。借款关系发⽣后,出借⼈有⽆向借款⼈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的证⾔分析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出借⼈往往会以电话、短信、等形式或者当⾯催要。如果借款双⽅证明有过催款⾏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的⾔辞证据予以确认。6.借款与履职⾏为之间有⽆内在联系。实践中判断某⼀个“借款⾏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款⾏为,还是打着借款旗号
⾏物质利益输送之实的贿赂犯罪⾏为,必须分析借款与当事⼈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如,仅是单纯
的借款⾏为,还是在借款前后发⽣了特定的职务⾏为,是否因为有了相应的履职⾏为,当事双⽅才产⽣了借款关系等。深⼊剖析借款与履职⾏为之间的关系,是准确把握受贿犯罪“为他⼈谋取利益”要件的关键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六个⽅⾯素仅是提出了司法认识的视⾓与途径,认定结论应当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受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六个⽅⾯素仅是提出了司法认识的视⾓与途径,认定结论应当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受贿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
⼆、履职与受财相对分离的受贿犯罪认定
相较于刑法教科书式描述的理想化受贿犯罪模式,即⾏为⼈在收受他⼈财物的同时利⽤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现实⽣活中的受贿犯罪表现的更趋隐蔽,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这对围绕受贿犯罪相伴相⽣的客观⾏为往往被⼈为地刻意分割时间与空间,以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由此也增加了刑事认定的难度。有必要全⾯理解掌握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五条第⼆款的界定,厘清履职与受财的内在构罪逻辑。
1.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为必须满⾜“利⽤职务便利”要件。《贪贿案件解释》第⼗五条第⼆款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该条规定被有的学者形象化地称之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意指⾏贿⼈出于长线投资的考虑,提前打埋伏实施输送财物的⾏为;或者在国家⼯作⼈员履职⾏为实施之后相当长时间内以各种名⽬输送财物,实则出于对其履职⾏为的感谢,以掩盖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条解释以履职⾏为作为刑法认定的核⼼,向前向后有效延伸了对贿赂⾏为的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决⼼,⽐之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件有相当程度的扩展。
当时的《会议纪要》强调,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会议纪要》对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条件还是⽐较严格的,⼀是收受的时间必须发⽣在离职后,对履职之前收受的财物能否认定未予涉及;⼆是要求双⽅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难以认定为受贿。2007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步明确双⽅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在利⽤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前后,但依然要求约定的内容系在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并在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且对离职前收受请托⼈财物的与离职后收受的财物部分应⼀并计⼊受贿数额。
可见,《受贿案件意见》对《会议纪要》有⼀定的微调,有限放宽了离职前后收受财物的认定范围,但⽆论是《受贿案件意见》还是《会议纪要》,过于强调履职与受财⾏为的先后发⽣顺序,客观上易形成打击受贿犯罪的漏洞,⽽实际上是在履职前收受财物还是在履职后收受,只是权⼒兑现财物的时间问题,受贿罪的实质应当是将⼀切围绕职务便利所发⽣的权钱交易⾏为涵盖其中。《贪贿案件解释》跳出了《会议纪要》《受贿案件意见》⼊罪设置上的藩篱,突出履职谋利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核⼼与统帅地位,受请托之后收受的财物固然要以受贿论处,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也应当⼀并计⼊受贿数额。
2.刑事评价事后的受财⾏为须综合分析其是否源于之前的履职事由。纵观多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对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界定呈逐渐开放状态,折射出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时代背景。《会议纪要》释明为他⼈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为。只要具有其中⼀个阶段的⾏为,就具备了“为他⼈谋取利益”的要件。《贪贿案件解释》进⼀步放宽了对“为他⼈谋取利益”的理解,实际或者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固然构成为他⼈谋取利益,明知他⼈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也应当认定为“为他⼈谋取利益”;即便没有⼝头承诺的意思表⽰,但只要主观上知道他⼈请托的具体事项,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财物的⾏为,即可构成受贿犯罪。
《贪贿案件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谋取利益”。这就堵塞了既往学理解释受贿犯罪时可能存在的漏洞,即受贿⼈辩解其
系正常履职,⾏贿⼈彼时没有任何请托的意思表⽰,事后系⾏贿⼈单⽅⾯感谢的意思表⽰⽽向其输送物质利益,履职与受财两⾏为之间不存在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依存关系。
如何证明系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财物,可综合把握以下⼏⽅⾯的要素:
•(1)收受财物的原因。收受他⼈财物时,对⽅是否以各种⽅式明⽰或者暗⽰此系对之前履职⾏为的感谢。如果确有证据排除双⽅系因为履职因素⽽产⽣的财物来往关系,须审慎认定受贿罪。
•(2)收受财物的数额。财物数额是否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程度,受贿⼈是否系单⽅⾯收受财物,或者受贿⼈虽有相应的回赠,但回赠价值⽆法与所收受的财物价值成⽐例。
胆固醇高十大饮食禁忌•(3)收受财物的来源。⾏贿⼈⾏贿的财物是否系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受贿⼈的履职⾏为使其获取的利益。•(4)履职与受财⾏为发⽣的时间间隔。《贪贿案件解释》虽然没有对事后收受财物的⾏为限定发⽣的时间区间,但⼀般应以常⼈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时间间隔为判断标准。
3.综合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时间频率等客观要素,对履职前的受财⾏为与之后的履职⾏为进⾏整体分析,判断两⾏为之间是否产⽣定罪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贪贿案件解释》第⼗五条对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的“前后”时间跨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说明,实践中是否需要加以⼀定的时间限制,以防⽌认定过宽?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结合《贪贿案件解释》规定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追诉时限。
时效的规定,结合《贪贿案件解释》规定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追诉时限。
我们认为,⽆须设置专门的时间限制。《贪贿案件解释》没有特别强调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的时间要求,在适⽤该司法解释时也不宜⼈为添加时间限制来缩限其适⽤的范围。追诉时效适⽤的对象是已经发⽣的犯罪⾏为,在该⾏为超出相应法定最⾼刑的年数之后,⼀般不予追诉。⽽履职前收受财物的⾏为之所以要⼀并计⼊受贿数额,盖因为该收受财物⾏为与履职⾏为,以及之后发⽣的其他笔数的收受财物⾏为之间紧密的内在联系。当然,也不是对履职前收受财物的⾏为不加分析地⼀概认定为受贿数额,应当结合具体个案的情况,周详分析履职前受财⾏为与之后履职⾏为内在的受贿犯罪构罪逻辑关系。
例如,2003年⾄2015年间,杨某某先后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王某给予的⼈民币⼀百余万元,于2011⾄2015年间利⽤其相关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财物的⾏为与履职谋利的⾏为在时间上存在⼀定的差距。
如何判断两⾏为之间是否存在构罪逻辑,须坚持整体均衡的认识观念,重点关注以下常见个案中的⼊罪因素:
•(1)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数额⼤⼩。收受的数额是否正常合理,是正常的⼈情往来还是单⽅⾯的利益输送。如系单⽅⾯的利益输送,且数额超出社会上普通公民所能接受的标准,应考虑计⼊受贿数额。
有关黄河的古诗•(2)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时间频率。是偶然⼀次性的交往,还是长期的利益输送。如系多年以前因正常合理的事由偶尔⼀次送礼,且数额不⼤,双⽅之后并⽆保持长期联系或者接触,应慎重计⼊受贿数额,可考虑做违纪⾦额认定。
如双⽅系长期交往,⾏贿⼈在每年重要的节假⽇等时间节点以各种名义输送利益,数额超出正常⼈情交往的,应当计⼊受贿数额。
母亲节广告语•(3)收受的财物与职务变动情况的契合度。所谓的感情型投资,往往是⾏培养感情之名实徐图受贿⼈的职务便利,在受贿⼈职务未获提升、变迁之前,⾏贿⼈送予的⾦额可能相对较⼩,当受贿⼈获得职务提拔或调整,占据更重要的岗位时,⾏贿⼈送予的⾦额往往会有明显提升,这就鲜明地勾勒出受财与履职⾏为之间钱权交易的构罪逻辑关系,显然应当将履职前所收受的财物数额⼀并纳⼊刑事评价范畴。
三、收受房屋型的受贿犯罪认定
《受贿案件意见》摒弃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的房屋民事权属登记的认定标准,强调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他⼈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未进⼀步明确此类案件刑事认定的思路及适⽤标准,有待结合典型个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提炼科学的实质化评价要素。
1.关于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通常认为,受贿⼈收受了相关贿赂物的,即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例如,收受现⾦的,以受贿⼈接触到现⾦据为⼰有为犯罪既遂;以转账⽅式收受资⾦的,以资⾦进⼊受贿⼈账户或者由其指定的他⼈账户为犯罪既遂。房屋系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均是从民法⾓度对民事权利⼈相应权利的规定。房屋⼀旦作为贿赂物进⼊刑事法律关系,就⾃然⽽然脱离了民事法律的场域,转由刑法指引和调整。因此,判断受贿犯罪是否实施完毕需从刑法⾓度出发进⾏评判。
受贿犯罪客观上表现为收取财物,判断收取财物与否的标准应当是受贿⼈是否实际控制了贿赂物。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受贿⼈实际使⽤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态的受贿犯罪;受贿⼈出于逃避查处的考虑,不实际使⽤房屋,但是获取了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具或凭证的,亦属于完成了受贿犯罪,同样属于控制使⽤房屋的情形。类似经验性质的判断标准来源于长期的司法实践,较容易为办案⼈员所接受,实践中争议不⼤。在受贿⼈不实际接触房屋的场合,判断是否构罪则有不同认识。
例如,⾏贿⼈明确将某处房屋送于受贿⼈,但受贿⼈既不实际使⽤房屋,也不接受该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凭证,⽽是明确让⾏贿⼈暂时代为保管,或者含糊表⽰暂放于⾏贿⼈处的,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能够认定则如何认定其相应的犯罪形态,存有争议。
对此应当坚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判断受贿⼈是否实际控制房屋,⽽不局限于以物理形式的占有或者使⽤为认定标准:
•(1)⾏贿⼈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是否有相应的职务便利可供⾏贿⼈请托。这是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基础,有此基础的才可考虑进⼀步推进对受贿罪的认定。
•(2)收受财物的起意及⾏、受贿双⽅合意达成的具体过程。要重点分析受贿⼈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贿⼈是否有帮助受贿⼈挑选房屋的⾏为,受贿⼈是否看过房及有⽆相应的意思表⽰。
•(3)选定房屋后⾏、受贿双⽅有⽆发展深⼊的互动关系。例如⾏贿⼈是否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受贿⼈,但被受贿⼈婉拒;受贿⼈是否有让⾏贿⼈暂时保管甚⾄是使⽤房屋的意思,但从未坚决、彻底地明确表⽰拒绝收受房屋,等等。
•(4)房屋的客观状态。如果房屋系长期空置,则要查明⾏贿⼈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贿⼈有⽆委托其他⼈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过房屋;房屋是否有装修,如果有装修系由谁负责装修,由谁确定装修⽅案和风格,装修资⾦由谁承担,等等。
谁承担,等等。
•(5)案发前房屋的使⽤状态有⽆发⽣突然的变化。例如,长期空置的房屋突然由⾏贿⼈家⼈搬⼊居
住,或者房屋被⾏贿⼈转⼿卖出。要仔细查分析发⽣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否系出于遮掩受贿犯罪的⽬的。综上,在认定⾼隐蔽性质的房屋型受贿犯罪时,要善于把握细节,综合各类证据进⾏合理分析判断,排除各种疑点,得出唯⼀结论,做到不枉不纵。
2.关于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形态认定。⾏贿的房屋附带有贷款的情况,对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否产⽣实质性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种观点认为,鉴于房屋带有贷款,客观上存在⾏贿⼈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可能,银⾏随时有权收回房屋,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客观评价,房屋有贷款的确会影响到房屋收受⼈对房屋的处置。譬如,在买卖房屋时,卖家需要负责清偿未偿还部分的贷款;在⾏使房屋抵押权时,由于房屋有贷款已被银⾏抵押,其抵押权的⾏使可能存在客观难度(当然在房屋市场向上的趋势下则相对较易⾏使抵押权),等等。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房屋有⽆贷款并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房屋作为客观存在的物品,既可以被主观感知,也可以被客观占有、使⽤、处置,因此仍然应当以受贿⼈实际控制房屋作为判断标准,受贿⼈收受了房屋即实现了控制,受贿犯罪⾏为即已经完成。房屋存在贷款,其背后系⾏贿⼈、房产公司及贷款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贿⼈收受⾏贿⼈给予的附带有贷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混为⼀谈。如果因为房屋附带贷款⽽延迟对犯罪既遂的时间结点判断,将不当拉长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存续的时间,以⾄得出只要贷款⼀⽇未还清,受贿⼈即没有完全收受房屋的法律认识结论,哪怕受贿⼈已经居住、出租乃⾄变卖
该房屋,如此进⾏刑事法律评价显然有悖事实与常理。
3.关于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种观点认为,受贿⼈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如果系由⾏贿⼈负责偿还贷款,在案发前贷款尚未还清的,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额,仅认定⾏贿⼈已⽀付的房款和已偿还的贷款⾦额。例如,⽯某为感谢吴某某对其业务的⽀持,以按揭贷款⽅式购买了⼀套房屋送给吴某某,⽯某⽀付了⾸付款并负责还贷,受贿已经成⽴,但具体数额应按案发前⽯某已经⽀付的⾸付款、归还的贷款总额来认定。另⼀种观点认为,只要⾏贿⼈承担还款义务的,房屋有⽆贷款不影响对受贿犯罪⾦额的认定。
我们认为,房屋有贷款既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贿⼈实际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受贿⾦额的认定标准。如果⾏贿⼈明确由受贿⼈承担还贷义务的,当然应当以⾏贿⼈为购买房屋⽽实际⽀付的对价作为受贿数额,受贿⼈⾃⾏承担的房贷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如果⾏贿⼈明确由其承担还贷义务的,则应当以房屋合同价认定为受贿数额,⾏贿⼈偿还贷款的⾏为实际上就是代替受贿⼈承担了购房资⾦的压⼒与责任。⽆论是⼀次性全款⽀付房款还是以贷款⽅式偿还房款,其实质是⾏贿⼈选择使⽤不同的渠道筹措购房资⾦,以达到⾏贿⽬的。
风调雨顺的调是什么意思当然,考虑到受贿⼈收受的房屋在产权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来处置在理论上存在⼀定的市场风险,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将房屋附带有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扣除未偿
还的贷款⾦额,进⽽影响到对受贿犯罪⾏为及受贿数额的完整认定。同时也不宜将未归还的贷款数额认定为未遂数额⽽援引刑法未遂条款,因为房屋系整体不可分割,⼀旦收受即告⾏为既遂,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的概念仅存在于对应的物品可予以分割的情形,例如销售假货的⾏为。
4.关于收受的房屋在案发前已被变卖的受贿犯罪的认定。如前⽂所述,犯罪分⼦在案发前为遮掩犯罪事实、堙灭证据,将受贿房屋予以变卖,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关键是要细致梳理整合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受贿⾏为。应重点审查以下⼏⽅⾯:
•(1)变卖房屋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的关联度。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在案发前仓促变卖,距离案发时间是否较为接近。要重点审查⾏贿⼈、帮助⾏贿⼈变卖房屋的⼈及房屋买家的证词,以及被告⼈的相应供述和辩解,从中到相互印证之处,查明变卖房屋的真实动机和原因。
•(2)房屋交易的价格。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以低于市场合理价的价格出售,有“贱卖”的嫌疑,⾏贿⼈是出于何种特别考虑⽽不惜低价出售。
•(3)受贿⼈与⾏贿⼈对出售房屋的态度。⾏贿⼈是否系在受贿⼈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没有受贿⼈的同意,⾏贿⼈能否出售该房屋。
•(4)售房款的去向及将来的处置情况。受贿⼈对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贿⼈是否系代受贿⼈暂时“保
管”售房款。•(5)房屋出售前的使⽤情况。受贿⼈是否已经接受该房屋,取得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具或者凭证,或者虽未实际使⽤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或者⾏贿⼈本⼈代其看管或使⽤房屋。
•(6)受贿⼈的职务便利与⾏贿⼈的请托事项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个基础性事实,有此基础事实,前述因素才有重点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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