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加华、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加华、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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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桂全法张利耸马龙 
【审理法官】1984奥运会桂全法张利耸马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加华;林文华 
【当事人】谢加华林文华 
【当事人-个人】谢加华林文华 
【代理律师/律所】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松敏 
【代理律所】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加华 
【被告】林文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高度盖然性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笔账目往来,既有银行转账,也有、支付宝转账。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所诉借款打有借条外,双方之间的其他账目往来均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    再查明,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6日原告林文华与被告谢加华的妻子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谢加华的妻子称:“我们还欠你多少钱?我听加华说还欠你30万,是30万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林文华提供了借条、双方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双方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加华辩称案涉借款
已经偿还完毕,但综合谢加华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林文华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谢加华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双方其他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谢加华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谢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1:57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是本案借款被告是否已经
清结。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谢加华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两份借条,但原告在支付该两笔借款时,分别扣除了利息1.5万元、1万元,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18.5万元、19万元,共计3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18.5万元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19万元认定。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在支付本案两笔借款时预扣的金额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节点以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5分。除原告在支付本案两笔借款时预扣的利息外,被告谢加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万元。被告辩称该22万元均系其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辩称其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8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5万元,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三是关于本案借款被告是否已经清结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本案借款37.5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称其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的11.5万元、2018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的10.5万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的5.5万元是清结本案的37.5万元借款。原告
对此不予认可,称该4笔款项是被告谢加华归还其欠原告的其他短期借款:1.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的11.5万元,其中10.5万元是归还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本息,另外1万元是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2.2018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的10.5万元,是归还2018年9月30日、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借款本息;3.2018年11月6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是10.6万元,该10.6万元是2018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借款本息;4.2018年11月28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是10.5万元,该10.5万元是201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较多,鉴于被告已明确指明上述4笔款项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故只对该4笔款项是否为归还的本案借款予以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9月11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同日取现4.7万元。2018年9月30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8年10月1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8年10月20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8年10月21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8年11月11日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1日其通过向被告转款2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万元。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11日从银行取现4.7万元后于当日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除通过银行、、支付宝给被告转账外,另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
反省自我
对原告所述的给付现金的情况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结合被告谢加华的妻子与原告林文华于2019年6月26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原告林文华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谢加华关于其已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借款偿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谢加华提交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加华、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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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引人的晚安朋友圈(2020)豫10民终3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加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被上诉人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借款偿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文华辩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上诉人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     林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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