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辉、汤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基金赎回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男生英文名字大全【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林陈小坤周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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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辉;汤丽丽;刘仕强;梁展八
【当事人】谢辉汤丽丽刘仕强梁展八
【当事人-个人】谢辉汤丽丽刘仕强梁展八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武
【代理律所】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淮南景点谢辉
【被告】汤丽丽;刘仕强;梁展八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谢辉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所认定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条约定,本案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于利息具体给付时间未有约定,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本金后,刘仕强于当日预先给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之后也以同样的方式归还后续利息,本案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情形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正确。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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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3:27:53
情人节送什么最好谢辉、汤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辉,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丽丽,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临桂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锜,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作检讨书范文
原审被告:刘仕强,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梁展八,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谢辉因与被上诉人汤丽丽、原审被告刘仕强、梁展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第3页第七、第八行认定“原告汤丽丽与被告梁展八、谢辉、刘仕强系经人介绍认识"的事实不清,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汤丽丽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上诉人和梁展八为本案的借款人的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贺州市鑫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公司),梁展八、谢辉、刘仕强都不认识汤丽丽,也没有见过汤丽丽,汤丽丽只是名义出借人。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因银行还贷需要用款两天,刘仕强带谢辉去鑫誉公司借款。当时鑫誉公司告知谢辉过桥借款最短10天,借10万元10天利息是2000元,15天利息是2500元,1个月利息是3000元。刘仕强提出借一个月的利息最少,余下的时间由刘仕强用这笔借款,利息由刘仕强支付。鑫誉公司同意刘仕强的提议,并以汤丽丽的名义于2018年10月9日转款30万元给谢辉。借款一个月到期后,刘仕强单独和鑫誉公司协商按月息3分续借该笔借款,并由刘仕强支付利息到鑫誉公司指定的账户至2019年10月8日。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条是在哪里出具、是谁拟写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也没有查明本案的借款利息支付
给谁,这都是被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席庭审造成的,上诉人认为二审应要求被上诉人出庭,在法庭上作如实陈述,才能查明本案事实。3.上诉人于2019年10月上旬才知道刘仕强向鑫誉公司续借30万元且无力偿还的事实,在鑫誉公司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替刘仕强归还了14000元借款本金。二、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后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鑫誉公司,实际借款人是刘仕强。虽然上诉人认可所借款项用两天,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条明确载明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本金,而一个月后,出借人鑫誉公司却避开上诉人和梁展八,另行与刘仕强达成借款意向,并每个月向刘仕强实际收取利息至2019年10月8日。据此,本案一个月后到期的后续借款,实际上是鑫誉公司与刘仕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和梁展八无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条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且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利率进行计算,但是其借期年利率36%明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这个上限,应视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法院应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汤丽丽辩称,首先,上诉人与刘仕强之间内部如何使用该款项不能够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刘仕强、梁展八对本案的借款本息都有归还的义务。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审认定逾期利率为2%月利率正确。最后,上诉人归还的14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从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证实上诉人清楚本案借款30万元并未归还,为此其才有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出现。上诉人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是在2019年11月22日,是在被上诉人起诉状落款日期当天,也就是上诉人还没有收到起诉消息就知道支付利息,说明这个行为是上诉人主动履行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仕强述称,2018年10月9日借款当天,我支付了9000元给借款人汤丽丽方。当时在公司也讲好,谢辉用几天以后,钱一直也是我用,也一直由我付息,我一直付到2019年9月9日以后,因为公司发生状况,没有资金周转,10月9日以后,谢辉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公司那边打电话给他,他也尽力去偿还了14000元本金。
原审被告梁展八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汤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
计算: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汤丽丽与被告梁展八、谢辉、刘仕强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展八与被告谢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辉与被告刘仕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月息9000元。三被告共同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谢辉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8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20)桂1102民保初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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