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贵、杨国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成贵、杨国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成贵;杨国虎 
【当事人】王成贵杨国虎 
【当事人-个人】王成贵杨国虎 
【代理律师/律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武东志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武东志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风云三国
【代理律师】崔涛武东志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枫桥夜泊古诗翻译
【原告】王成贵 
【被告】杨国虎  思念是一种病张震岳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金额、笔数及借款利率;2.出借人杨国虎是否为职业放贷人;3.案涉借条如何形成,是否将期间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第一,双方对于之间的借贷发生时间、借贷发生至本案杨国虎起诉,王成贵从未偿还过借款,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笔数及是否存在借款利息存在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和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杨国虎的一审起诉,仅举证债务人王成贵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2016年12月26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23万元,2017年1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46万元,且借条约定借款为现金支付、月息3分,但未提供案涉借条如何形成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方式(转账或现金)、笔数等证据。双方虽认可案涉借条是对之前的多笔借款的结算形成,但双方对于借款发生的笔数、支付方式、借款金额、有无利息说法不一。庭审中,杨国虎称双方第一笔借贷发生在2010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陆续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最后两张条才约定利息,且王成贵至今从未还款。王成贵则称案涉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每半年按照月息3分结算、息转本、陆续换条形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杨国虎自2010年借款给王成贵使用,在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王成贵从未还款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发生多笔、大额借贷,至借款本金累计达到1123万元、446万元,
才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债权人心理,同时也有悖常理。根据日常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自2010年5月23日双方借贷关系发生至案涉借条出具前,杨国虎先后向王成贵银行转账六笔,共计37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债权人杨国虎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获得一定的利息收入,因此,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并非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主要从放贷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借款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等多方面进行甄别,其中出借人在同一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是首要的甄别要件,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杨国虎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经常放贷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成贵主张的被上诉人杨国虎系职业放贷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案涉借条如何形成,是否将期间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问题。杨国虎主张案涉借条系银行转款与现金交付共同完成,庭审期间虽提供了现金来源,但并未举证任何一笔现金交付的证据,且债务人王成贵不认可现金交付。一审期间,王成贵抗辩案涉1123万元借条及案涉446万元借条均为借款本金利滚利反复结算形成,并举证案涉借款发生后结算的12张原始借条收回的复印件、转账记录以及上述借条形成的计算方式予以佐证,因此,王成贵的上述抗辩与原始借条、案涉借条的标准2寸照片尺寸
纸张、载明的内容、转账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成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纪检监察工作计划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  二、王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国虎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其中:1.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
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4.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5.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6.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三、驳回杨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0元,由王成贵负担86000元,杨国虎负担29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0:46 
王成贵、杨国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志,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成贵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杨国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成贵上诉请求:1.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国虎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错
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只有300万元整。上诉人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即2010年12月26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7月8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5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6日借的150万元和2015年6月26日借的50万元,均是按照月息3分通过反复计息及息转本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总借条1123万元;2012年7月8日借的100万元,按照月息3分通过反复计息及息转本于2017年1月8日出具总借条446万元。被上诉人杨国虎的一审起诉状也自认“被告从2010年至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壹仟伍佰陆拾玖万元整……”,但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反复更换并最终出具的借条直接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123万元和446万元,显然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在被上诉人杨国虎未提交向上诉人转账或者交付出借现金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1123万元和446万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幸好!上诉人保留有绝大部分每次更换借条后的原借条,并在-审诉讼中作为抗辩证据出示,来证实最终的两张借条是按照月息3分计息及息转本而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竟然草率的以“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无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辩称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而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怎么会签字确认呢!显然,原审在双方举证责任上是显失公平的,巨额借贷竟
然不要求、也不审查出借方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每次更换的借条历时较长,最早为2013年的,为了查明事实,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多少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只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近几年以原告身份在潢川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就多达几十起。被上诉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行为,双方借款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在利息转本的计算中有违法律的规定。2020年8月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利息转本的计算上显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1123万元和446万元的本金完全是按照月息3分利滚利而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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