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大鹏与姜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许大鹏与姜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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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大鹏;姜广举 
【当事人】许大鹏姜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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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燕泽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赵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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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大鹏 
【被告】姜广举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通知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根据姜广举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张借条是否为同一天形成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标称时间为“2017.12.1"、金额为“伍拾万元"的《借条》与标称时间为“2019.2.16"、金额为“柒拾万元"的《借条》上红指印的形成时间相近。2.不能判断上述两份《借条》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明确上述鉴定意见中“形成时间相近"的具体含义,或明确“形成时间相近"是指形成时间间隔不大于多长时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本
院:在文件鉴定实践中,“相近"是相对时间的概念,是指不同的文件之间,或同一文件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形成时间相对接近,其接近的时间长短是相对于需要鉴定文件的标称时间、标称时间距离鉴定实施日期的间隔而言的。本次鉴定的两份借条的标称时间分别为“2017.12.1"和“2019.2.16",两者上的红指印形成时间相近,应为二者形成时间间隔在半年(6个月)以内。姜广举支付鉴定费7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12月1日许大鹏向姜广举出具的50万元借条、2019年2月16日许大鹏向姜广举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姜广举主张50万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为与70万元借款区分才将落款时间写为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广举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姜广举就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了司
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是本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两份借条上的红指印形成时间间隔在半年(6个月)以内。因此,姜广举关于两张借条是同一天书写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50万元借条,并非是借款当日所形成的借条,而是后补形成,符合上述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许大鹏偿还姜广举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许大鹏关于应当以落款时间认定借条出具时间的主张,明显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0元,二审鉴定费7300元,均由许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29:46 
许大鹏与姜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5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泽,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姜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大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款项部分为工程款、部分为股权转让款还有部分加油站建设期间内的手续费。在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款项的性质后,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也未对转账性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120万元的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作为莱芜市滨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创展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供的滨海创展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滨海创展公司向被上诉人账户共计转账158万元,被上诉人与滨海创展公司之间存在资产的严重混同,滨海创展公司不具备法人的独立性。因上诉人与滨海创展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实际承建滨海创展公司的加油站。(该事实有滨海创展公司于2020年
2月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钢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发送的举证通知书为证)。在加油站建设初期,滨海创展公司账户中无任何金额,滨海创展公司无力支付加油站建设费,鉴于被上诉人与滨海创展公司资产的混同性,因此才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支付。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后期滨海创展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再根据工程款核算,由三方核算是否需要再返还给被上诉人。(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滨海创展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3013901421xxxxxxx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滨海创展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许大鹏6222081602某某某某某0378账户支付100万工程款,经双方核算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前期支付的100万元,因此许大鹏于同日向被上诉人6222081602001xxxxxx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为其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此事实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后期工程款由滨海创展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在2017年1月以后滨海创展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故经上诉人提出后,滨海创展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单》,即截至2018年5月17日尚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各项手续费共计396万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明细部分系支付的股权转让费,而非借款。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将持有的滨海创展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
了《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被上诉人6222081602001xxxxxx银行转账明细中部分款项系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截至目前尚有100余万元股权转让费未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明细部分均是建设加油站的手续费,而非借款。上诉人作为山东滨中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实际承建莱芜滨海公司的加油站建设,上诉人名下银行卡2015年至2018年,账户流动资金充足,不可能存在向被上诉人分批分次小额贷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多次多笔小额借款,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小额转款都是用于支付加油站的各项手续费或者支付第三方费用。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尾号3387银行转账明细中看出,涉及的转账金额为2,715,200元,那么为何只起诉120万元,剩余款项如何主张?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只主张部分款项,还剩部分款项未偿还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却不进行主张,无故放弃自己的重大权利,也与常理不符。从该方面也说明上述银行转账款项根本就不是借款而且根本不需要偿还。综上,根据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能只依据借条或者转款记录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转账款项不是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继
续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即便法院不能采纳上诉人对转账款项性质的陈述以及举证,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金额为50万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50万元借条内容及形式来看,借条落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那么应当以落款时间认定借条的出具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陈述:因该笔借款打款在2017年12月1日为整笔金额打款,所以单独书写借条)认定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2月16日,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6222081602001xxxxxx银行转账明细除2017年12月1日为整笔转款50万元以外,被上诉人还于2016年6月23日向上诉人账户整笔转款50万元,也于2017年4月27日整笔转账40万元、2017年5月25日整笔转账10万元,上述整笔转账50万元、40万元、10万元为何不单独书写借条?而仅只针对2017年12月1日的50万元单独书写借条?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在上诉人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5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2月16日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该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16日的材料既已载
明借被上诉人转款柒拾万元(原所有条作废),那么也说明截止到2019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的款项金额为70万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款项,而上述5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该金额已经包含在2019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即便最终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还款,那么涉及的最终金额也应当为70万元,而非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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