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国安与刘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539号
【审理程序】切的组词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
【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大灯总成【当事人】田国安;刘辉东
羊毛衫品牌【当事人】田国安刘辉东
【当事人-个人】田国安刘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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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国安
【被告】刘辉东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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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刘辉东尚欠田国安借款本金100000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田国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如何确定。二、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写明借款利率,虽田国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年利率1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10月中旬就借款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写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年15%)”,即双方在此时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有了明确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田国安、刘辉东均未能明确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确切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刘辉东应向田国安偿还涉案借
款的借款期内(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月30日)利息为166027.40元(4000000元×15%÷365天×101天)。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款,则按日息1%计算逾期利息,故田国安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于刘辉东于2019年7月4日、5日向田国安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500000元无异议,故对于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2019年7月3日,共计154天,故刘辉东应向田国安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0630.14元(500000元×24%÷365天×154天)。(二)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逾期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2019年7月4日,共计155天,故刘辉东应向田国
安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54794.52元(2500000元×24%÷365天×155天)。(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至2019年9月30日,应为160000元(1000000元×2%×8个月)。上述逾期利息总额为465424.66元(50630.14元+254794.52元+160000元),田国安主张刘辉东应向其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4615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刘辉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给田国安,本院计算如下: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49972.60元(1000000元×24%÷365天×76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刘辉东于2020年12月15日归还的100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剩余的322412元(1000000元-166027.40元-461588元-49972.60元)则系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刘辉东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田国安借款本金677588元(1000000元-322412元)。至2020年12月16日,刘辉东尚欠的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45.54元(677588元×24%÷365天),刘辉东于当日偿还的528306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527860.46元(528306元-445.5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该日,刘辉东尚
欠田国安借款本金149727.54元(677588元-527860.46元)。刘辉东应支付的剩余逾期利息,应以14972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综上所述,田国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陶渊明号什么【裁判结果】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向田国安支付借款本金149727.5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4972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田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3元,由田国安负担4658元,由刘辉东负担18635元。田国安多预交的1863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刘辉东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6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78元,由田国安负担2390.36元,由刘辉东负担9561.42元。田国安多预交
的9561.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刘辉东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56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55:08
田国安与刘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刘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被上诉人刘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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