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应宜、李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应宜、李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缺氧攻略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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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闽08民终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国柱郭胜华童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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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伦你好吗歌词【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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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仁华;陈可平;温应宜 
【当事人】周迅主演的电影李仁华陈可平温应宜 
【当事人-个人】李仁华陈可平温应宜 
【代理律师/律所】郭育宗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熊凤龙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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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育宗韩强熊凤龙 
【代理律所】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仁华;陈可平 
【被告】温应宜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荣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上诉人陈可平、李仁华与被上诉人温应宜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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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可平、李仁华与被上诉人温应宜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温应宜将2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即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协议》,于借款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16年11月16日向该账户转入200万元。虽然该款并非从被上诉人温
应宜的个人账户转出,而是从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出,但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被上诉人对于协议约定的将借款200万元直接汇入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与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该20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本案中出具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6日所转款200万元,系公司受股东温应宜委托向李仁华、陈可平支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该200万元为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买标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该200万元为2015年12月9日海瑞公司转给荣建公司的200万元,但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已经转变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所支付的为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买标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荣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两个公司均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海瑞公司之前所支付给荣建公司的200万元应由其另行向荣建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将该两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仁华、陈可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上诉人李仁华、陈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9 03:1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李仁华、陈可平向温应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温应宜乙方:李仁华陈可平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借期为一年(既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备注:此借款由甲方直接汇入: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龙岩市永顺路桥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永定支行账号:1731××××1209……甲方:温应宜乙方:李仁华陈可平日期:2016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第2天即2016年11月16日,荣建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账户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人海瑞公司兴业银行永定支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整。2020年10月19日,
温应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仁华和陈可平归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9日温应宜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803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可查控范围内户名为被申请人李仁华、被申请人陈可平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其中,冻结被申请人李仁华名下存款15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陈可平名下存款1500000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温应宜负担。因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保全人陈可平向一审法院提供坐落于漳平市××镇××村的其他商服用地6975.00㎡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6975.00㎡;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xxx)第xxx××xxx号】作为反担保,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李仁华、陈可平银行账户的冻结。经温应宜同意并记入笔录,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803民初2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保全人陈可平坐落于漳平市××镇××村的其他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6975.00㎡;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12)第0××1号);二、解除在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可查控范围内户名为被申请人李仁华、被申请人陈可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因漳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失误,而后为陈可平更正不动产权证书号,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803民初23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第一项内容:一、查封被申请保全人陈可平坐落于漳平市××镇××村的其它商
服用地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6975.00㎡;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0】漳平市不动产权第0××8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温应宜主张李仁华、陈可平向其借款,提供了其与李仁华、陈可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海瑞公司收到2000000元整的转账凭证。从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双方的确具有借款合意,且按照协议约定海瑞公司也确认收到借款,收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后次日也符合常理。温应宜只是荣建公司股东,荣建公司也并非独资公司,荣建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其接受温应宜委托打款2000000元的法律后果,仍出具《说明》确认受托事宜,可以认定荣建公司确实受温应宜委托向协议指定的海瑞公司汇入借款的事实。本案双方既有借款合意,也有借款交付行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温应宜要求李仁华、陈可平归还到期后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受理,但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李仁华、陈可平辩称海瑞公司2016年11月16日收到的2000000元系荣建公司归还海瑞公司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属债务抵消,和辩称因李仁华与荣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最后没有履行
而不存在本案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仁华、陈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温应宜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温应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温应宜负担15851.33元,李仁华、陈可平共同负担25828.6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李仁华、陈可平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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