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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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锦绣路2号。
负责人:陈爱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正华,*,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被告毛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被告毛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527.23元,暂合计50527.23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739.23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108.52元,暂合计47847.75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835.55元,暂合计50835.55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4.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527.23元,暂合计50527.23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口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5.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747.84元,暂合计50747.84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85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一、借款情况
借款合同: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编号:32***********
1.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
2.借款人:毛正华
3.1贷款本金:本金50000元
利率:年利率4.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25%
期限: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5日
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527.23元。
3.2贷款本金:本金50000元
利率:年利率4.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25%邮政贷款利率
期限: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9日
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本金47739.23元、欠利息及罚息108.52元。
3.3贷款本金:本金50000元
利率:年利率4.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25%
期限: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
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835.55元。
3.4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0000元
利率:年利率4.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25%
期限: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5日
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527.23元。
3.5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0000元
利率:年利率4.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825%
期限: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
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747.84元。
4.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85元
二、保证情况:无
三、抵押情况:无
四、质押情况:无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被告毛正华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分期归还。
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
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正华签订的《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6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1.借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527.23元,合计50527.23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借款本金47739.23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108.52元,合计47847.75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借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利息和罚息835.55元,合计50835.55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4.借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527.23元,合计50527.23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5.借款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747.84元,合计50747.84元,以及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有原告提交的银行系统借款借据信息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毛正华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
师代理费用30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527.23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50527.23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7739.23元、利息(含罚息)108.52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47847.75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835.55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50835.55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四、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527.23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50527.23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五、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747.84元(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50747.84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六、被告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5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正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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