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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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5号邮储银行海口市分行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梁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诤,*,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该分行员工。
被告:贾佩良,*,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被告贾佩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2年5月10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4649.99元、利息19415.25元、罚息8549.47元,共计332614.71元(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3日,暂计利息19415.25元、罚息8549.47元;2022年5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5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开分店等扩大经营规模。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之12.2.1款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五十四条之54.5款约
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支用金额50万元整。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20年3月19日-2023年3月19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截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04649.99元、利息19415.25元、罚息8549.47元,共计332614.71元。根据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即构成违约……49.1被告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第五十四条约定4.7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54.8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向被告宣布贷款于2022年5月1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告知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现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签收,但被告截止2022年5月23日仍未按要求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根据第五十四条约定:
“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54.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现的各项合理费用。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论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22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4375.65元,利息24594.9元,罚息21709.88元,合计350680.4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在本次调解的基础上同意免除被告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不遵守本协议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贾佩良同意按以下方式清偿:
1.案件受理费7039.2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519.61元、保全费2433.07元,合计5952.68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须在2022年12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
2.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每月25日17:00前被告贾佩良向原告至少偿还10000元整;2023年5月20日17:00前被告贾佩良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6985.39元。贷款本息支付至以下账户,并备注“贾佩良还款”:
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
专户户名:不良贷款回款专户
专户账号:×××
如被告在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时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该期应付款项(即最低还款金额),则其余未到期的全部债务均视为到期,且被告须支付自逾期之日(特指本协议逾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11.7%(在贷款利率9%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将执行案款按照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罚息、复利、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偿被告所欠的债务。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别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禹铭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9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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