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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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紫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湖南金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邮政储蓄银行贷款
被告:陈政,*,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林,*,1997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陈政、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610.96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868.55元(已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后段顺延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12824元,合计440303.51元;2.判令被告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陈政、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政于2018
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方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5610.96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868.55元。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被告方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应以《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答辩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金洲新区××整个项目住房购房者提供相关抵押贷款业务。同时,就答辩人为被告陈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依据合作协议第13.2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应共同签订由甲方提供格式版本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将该格式版本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五,但涉及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不管签订的该格式版本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相比有何不一致、矛盾、甚至表述、理解不同的或有任何加重乙方的合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责任的增加以及乙方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义务的增加,以及签订的该格式版本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
合同》的内容有何对乙方承担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均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为准,甲乙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同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纠纷问题,应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二、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对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告知答辩人关于被告陈政逾期未还款事宜,答辩人不知道被告陈政己逾期,也不知道逾期几期。依据合作协议第5.3.4条约定“若出现购房者连续未支付四期贷款利息的,甲方应在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四期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逾期书面通知乙方的,则乙方对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五期(含第五期)起的货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答辩人对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应认定答辩人对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陈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据及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银行系统数据,拟证
明被告偿还借款情况及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不良贷款委外诉讼外包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故不予采信。
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乡碧桂园之间关于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对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他项权证暂时未出具,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9月25日,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23日,且原告与被告陈政、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就涉案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甲方)与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第5条第3款第4项约定:“若出现购房者连续未支付四期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在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四期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逾期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对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五期(含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甲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承诺先请求行使抵押权,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就不足部分甲方再向乙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13条第2款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有任何不一致、矛盾、甚至表述、理解不同的或者有任何加重乙方的合同责任以及有任何对乙方承担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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