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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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青云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储蓄银行贷款
负责人:马瑞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鹏,*,汉族,1981年0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市分行)与被告李俊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950元及截止至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8193.13元,以上合计57143.13元。2022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为:5189××××9654,被告数次使用该张信用卡,截止到2022年4月15日,被告拖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7143.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鹏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甲方)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上述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率默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的,乙方应缴纳手续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
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另约定,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售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李俊鹏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8950元,逾期利息3528.45元,违约金14664.68元,以上共计57143.13元。现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俊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64.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鹏拖欠信用卡
本金38950元,利息3528.45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结欠证明》内容显示,该信用卡已经于2021年3月12日起不再计收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借款本金38950元,逾期利息3528.45元,违约金14664.68元,以上共计571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29元,由被告李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银超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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