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2.07.26
∙【文 号】银发[2012]183号
∙【施行日期】2012.07.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
正文
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2〕18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
(一)机构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机构在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据此出具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并加盖签章(见附件1)。机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将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与机构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证明文件一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采取合法、可靠的措施,协助审查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邮政储蓄银行贷款
(三)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不能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出具公司章程规定的账户有权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同时出具公司章程。
(四)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出具的其在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账户有权签字人(以下统称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开户证明文件应当为原件。如开户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当翻译为对应的中文,并在翻译件上加盖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或者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银行应当对翻译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五)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账户名称、负责人的名称可为中文或者英文。机构在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有中文名称的,应当采用中文;记载非中文或者非英文名称的,应当使用翻译后的中文。采用中文的,应当为简体中文全称;采用英文的,应当为英文大写字母全称。
(六)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其中,“存款人类别”填写“机构”,“电话”填写机构的,“地址”填写机构在的联系地址,“”填写机构的联系地址的,“地区代码”填写机构注册地的国家或者地区名称简称和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见附件2《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及代
码》),“账号”填写“NRA”+阿拉伯数字账号。机构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当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填写。机构在境内有的,应当在备注栏或者空白处填写境内的、地址、。
机构无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签章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签章的,应当在开户申请书三联上分别签署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七)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存款人类别”录入“机构”,“电话”录入机构的(格式为国际区号+地区号+电话号码),“地址”录入机构的联系地址,“”统一录入“000000”,“地区代码”统一录入“上海市(2900)”,“组织机构代码”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备注”最前面录入“NRA”+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并以中文分号“;”分隔后录入机构真实的。如机构在境内有的,还应当在备注中填写境内联系地址、电话及等。机构的存款人名称等信息不能完整录入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八)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可由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
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九)机构在境内有联系地址的,应当在境内联系地址和联系地址中确定一个为主要,方便银行开展对账等业务。境内联系地址或者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十)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确有办理现金业务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关于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特殊情形
(一)关于特殊机构投资者。
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开展货币互换、银行提供清算或者结算服务、合格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俄罗斯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购售业务,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有关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0〕101号)、《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俄罗斯莫斯科银行间货币交易所人民币对卢布交易人民币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222号)等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从事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开立其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撤销原已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人民币转账结算,开户证明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与普通机构基本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一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制度的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开户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
上述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其他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合格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日常转账结算,开户证明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与普通机构基本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一致。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等事宜的批复》(银复〔2005〕97号)、《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及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等相关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开户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其中,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因减持股份及分红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上市公司注册地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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