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6
∙【字 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
正文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气象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配备兼职信息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团体和专业机构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提供基础性气象资料和咨询服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根据其所属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生、发展规律;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