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贷款买房子
【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建军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理刚
【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军
【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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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张建军未支付剩余房款,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张建军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张建军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错误,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调解交付给丁小海,张建军主张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已经履行不能,张建军要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交付涉案房屋,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军向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315元及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张建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4:23:48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4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生,被上诉人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权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2016年1月26日与被上诉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张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超越原被告的诉辩,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违法。合同不因双方未履行而无效。一审的法院判决根本不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任何情形。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从法律理论的解释“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的理由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6年1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30%的首付款,被上诉人公司按照承诺返还上诉人“购房返还装修款促销活动”款120993元。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装修款认定为退还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2.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位于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的按揭贷款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502.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建军向被告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建军向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健康路和徳馨路交叉口中坤阳光城第某某某某某某房,房屋面积为118.62平方米,每平方米3400.00元,总房款403308元;张建军应交纳总房款的30%,计款123308元,剩余房款2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6年1月26日,张建军将首付款123308元交付给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给张建军出具收据3张;同日张建军以中坤阳光城第15幢1301号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给张建军出具领据1张。张建军未向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张建军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实际交纳购房款2315元,其余房款未交。该商品房没有实际交付,张建军也没有实际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建军按
总房款的30%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二者相差2315元,后期张建军也未支付剩余房款;张建军在购房过程中仅支付2315元购房款,未续交其他购房款;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张建军交付该商品房。由于张建军和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502.23元、以及判令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军向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315元,原告张建军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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