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希连与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 ...
林希连与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 
【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希连;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江源区供电公司 
【当事人】林希连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江源区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希连张辉 
【当事人-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江源区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峰 
【代理律所】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江是哪个省的简称
【原告】林希连 
【被告】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江源区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因王某当庭所作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前后矛盾,且王某与林希连、张辉均系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王某所证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恢复原状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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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希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辉在立电线杆时将其种植在承包地内的四棵松树砍伐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电线杆是埋在其承包地内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希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希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希连提供的证据1、2019年4月17日有时彦军和大石人村民委员的证明一份,证明不了电线杆是否在林希连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2、2019年5月26日大石人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毁坏红松幼树经过一份,未能证明电线杆是否在林希连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及毁树具体情况;3、2019年9月16日大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证,未证明电线杆是否在林希连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及毁树具体情况;4、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承包证承包方代表人姓名是林“西”连,而本案起诉的林希
连是林“希”连,其身份证号是×××,而承包经营权证的林“西“连,其身份证号是×××,不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林“希”连;5、王某自述证明只是书证,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6、照片三张,未能证明电线杆是否在林希连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及毁树具体情况;7、林希连向张辉、江源供电公司索赔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林希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柱杆是埋设在林希连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及张辉毁树情况和被毁树木的价值,故法院对林希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希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希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希连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2019年10月25日白山市公安局大石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希连的希和林西连的西系一人;2、2019年11月4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辉埋的电柱是在林希连承包0.6亩土地范围内。    张辉质证认为,我认为证据一为伪证,只盖公章没有写经办人的名字。证据二村委会没有到现场测量,我认为该份证据不充分。    江源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公安局加盖的公章应该加盖单位公章,不能加盖户口专用章,户口专用章不能代表法人或负责人,书证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这一条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必须有经办人签名,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书证。针对证据二同张辉的质证意见一致。供电公司代理人到现场实际勘
察,电线杆埋在水沟旁边,没有对树木造成侵害,电线杆是历史遗留下的,只是将木杆换成水泥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林希连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林希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辉埋电杆的事情。王某证实其不记得其给林希连书写证明的具体内容了,这份证明是其叙述,林希连书写,其在上面签的字捺的手印。当时张辉埋电杆时其在场,其看见是钩机将四棵树毁坏的,是否是张辉毁的其并不知道,这四棵树离电杆能有一米,现在电线杆在水沟边上。    张辉质证认为,王某和林希连是非常好的朋友,我与王某关系也不错,王某作证是为了面子,为了人情而作证。    江源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王某当庭陈述和2019年3月2日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代理人去实地勘察没有发现四棵树被砍伐的痕迹,亦没有发现四棵树残留痕迹,且电线杆立在水沟边不可能有树,王某证言不真实,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是孤证,不能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希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吉06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柱杆是否埋设在林希连的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及被上诉人毁树情况和被毁树木的价值为由驳回了上诉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林希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希连与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江源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希连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源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希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吉06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柱杆是否埋设在林希连的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及被上诉人毁树情况和被毁树木的价值为由驳回了上诉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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