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23
【字 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3日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武汉移动营业厅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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