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江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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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刘纯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泽,*,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山分行)与被告江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黄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泽归还交行黄山分行贷款12191.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泽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30日,江泽与交行黄山分行签订四份《“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分别向交行黄山分行借款5800元、6000元、2600元、27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9日。借款到期。后江泽逾期未还交行黄山分行催收无果。截止2022年4月10日,江泽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0769.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行黄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江泽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与交行黄山分行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江泽向交行黄山分行贷款5800万元,放款利率为年利率1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个月,并确认双方已签署《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就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交行黄山分行向江泽发放贷款5800元。2021年5月24日,江泽再次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与交行黄山分行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江泽向交行黄山分行贷款6000元,放款利率为年利率1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交行黄山分行向江泽发放贷款6000元。2021年6月5日,江泽再次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与交行黄山分行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江泽向交行黄山分行贷款2600元,放款利率为年利率1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交行黄山分行向江泽发放贷款2600元。2021年6月30日,江泽再次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与交行黄山分行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江泽向交行黄山分行贷款2700元,放款利率为年利率1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交行黄山分行向江泽发放贷款2700元。
上述四笔贷款合计17100元发放后,2021年8月起江泽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4月10日,江泽共计拖欠交行黄山分行贷款本金10474.21元、利息343.1元、罚息1252.71元、复利121.86元,共计12191.88元。
本院认为,交行黄山分行与江泽通过电子渠道签订的《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
《“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交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江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交行黄山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江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交行黄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交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贷款本金10474.21元、利息343.1元、罚息1252.71元、复利121.86元,共计12191.88元,及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1081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85%计算);
交通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江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进红
附本案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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