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2016年01月08日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四)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批发市场进货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四)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二)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三)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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