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标签管理规定
农产品标签管理规定
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大家不妨了解一下吧,以下是店铺整理的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范文,欢迎浏览。
农产品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
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批发市场进货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
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食用农产品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信息化管理】 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应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水平,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准入证明材料】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除上述两项外,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有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签章的复印件;经批发市场开办者查验后方可入场销售。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签章复印件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产地证明】 以下材料可视为产地证明: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
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三)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四)已取得注册商标的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五)入场销售者收购食用农产品时填写并经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签章确认的产地信息;
(六)由产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八条【购货凭证】 以下材料可视为购货凭证:
(一)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
(二)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
(三)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
(四)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的销售凭证。
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合格证明文件】 以下材料可视为合格证明材料:
(一)生产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等合格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
(三)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同一批次农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按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开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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