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0.09
【字 号】徐政办发[2012]160号
【施行日期】2012.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
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2〕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9日 
  徐州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徐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气象灾害、洪水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农作物生物灾害、林业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信息。
  第四条 预警信息内容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等。
  第五条 预警信息的预警级别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一般分为四级: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依次用红、橙、黄和蓝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六条 预警信息由市政府或者经市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发布,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七条 市气象、农林、水利、国土、地震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针对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进行分析研判并形成预警信息,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预警信息经发布
天气预警级别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发布,通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主要媒体。如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审查的,及时报送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第八条 当可能出现多种自然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息。
  第九条 各地及各级气象、教育、公安、国土、建设、市政园林、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农林、安监、旅游、海事、电力等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迅速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农村“大喇叭”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息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联络人员,负责接收预警信息,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对橙、红预警信息,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立即插播并滚动播报,电信、移动、联通、网络等媒体应当在10分钟内播发。
  第十二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要积极配合和落实信息发布工作,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全覆盖。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装备及转移安置等各项应对工作,最大限度避免和减轻自然灾害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五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 预警信息发布单位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自然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督办作用,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预警信息接收和应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经常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市气象、农林、水利、国土、地震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然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经授权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或明知是虚假预警信息而传播的;
  (三)擅自更改或者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未及时传播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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