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6.03.31 |
施行日期 | 2016.03.3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
效力等级 |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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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1月24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等世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曲艺、美术、口传文化及雕刻等;
(三)具有民族特的礼仪、节庆、体育、游艺等活动,以及橄榄迎亲、莫搓搓、抹黑脸等传统习俗;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谱牒、碑碣、楹联等;
(五)具有民族特的织、染、刺绣等工艺,茶叶制作技艺、竹藤编织工艺、工艺美术等;
(六)具有哈尼文化、北回归线文化和双胞文化的村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识及场所;
(七)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八)集中反映生产生活的哈尼梯田、民居建筑、饮食、服饰、器皿、用具等;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和社会、个人的捐赠应当纳入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濒危项目的抢救,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二)研究、整理、翻译、出版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三)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四)维护、修缮文化遗产建筑、设施和场所;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六)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文物保护单位;
(七)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八)文化遗产宣传、展示;
(九)开展民族节庆活动;哈尼族的传统节日
(十)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配备、完善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
(三)组织申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培养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并负责业务指导;
(五)监督管理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六)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抢救、认定、登记、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传承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名录和文物保护单位,每两年公布一次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内涵、活动形式和组织规程,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二)熟练掌握本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技艺精湛;
(三)掌握和保存具有一定数量、有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其他实物。
第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并取得报酬;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文献、资料和实物;
(三)享受传承人补贴;
(四)妥善保存掌握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五)培养传承人;
(六)开展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
(一)挖掘、整理、保护具有地方民族特的文化遗产,并取得显著成绩;
(二)掌握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收藏、保存具有一定数量、有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十三条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申请资助;
(四)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六)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民间学术团体开展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传承乡(镇):
(一)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众基础,并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活动;
(三)收藏、保存具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
(四)历史悠久,民风民俗纯朴,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突出、特鲜明、生态环境保存较好。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村寨,可以申报或者推荐命名为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具有历史悠久的民居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完好。
第十六条自治县内双胞胎集中的自然村寨,可以申报命名为双胞文化村寨。
第十七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遗产传承乡(镇)、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双胞文化村寨,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文化遗产保护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建文化遗产保护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遗产传承乡(镇)、文化遗产传承示范村寨、双胞文化村寨的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墨江文庙、碧溪古镇、茶马古道遗址、哈尼梯田、北回归线标志园、双胞文化园、普益公园、新抚岩画等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哈尼文化、北回归线文化、双胞文化保护区。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众的意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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