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乔家的儿女小说结局是什么 破云2吞海吴京由于控股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有着只注重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司利益、少数股东利益的天然倾向,因而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各国公司法逐渐认识到,对控股股东的种种行为课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的约束,是很有必要的。
控股股东的义务以诚信义务为主。一般认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前者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注意;后者则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利滥用。总体来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表现为行使表决权时的诚信义务和影响公司业务执行时的诚信义务,前者指控股股东在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后者指控股股东运用其基于控股股东的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而直接决定公司的生产目标和决策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是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必然后果,即承担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强制性要求。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作后盾,法律义务的约束必然是软弱无力的,如果不对控股股东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可能的情形是,控股股
东会置明确的诚信义务于不顾,肆无忌惮地侵夺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因此,对控股股东课以与义务相应的责任是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必然要求。
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对公司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做了规定。
依据指引:
《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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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挂失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217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行为
实践中,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排挤行为: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力迫使少数股东出售他们手中的股份而丧失其股东地位或以其他方式稀释少数股东所持股份的行为。主要有操纵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以低价出售其所持股票;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等。
2.欺诈行为:一般说,控股股东的欺诈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侵吞公司财产;(2)侵吞公司其他成员的财产;(3)对违反董事义务的行为不予追究。
3.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在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本公司与和它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的权益。
4.内幕交易:控股股东因控制权行使的关系,而得悉作为其从属企业的一家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然后凭借该消息卖出或买进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5.控制权交换:控股股东以高于股票票面价值出售其控制权行为。
6.夺取公司有利机会: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夺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有利机会,
而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如果不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约束的话,其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公司的危害
公司是独立于其股东的民商事主体。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利益的基础。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它是股东减少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如果允许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司的利益,使公司成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和手段,丧失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那么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继续存在和经营发展就会发生危险。而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又是每个股东的利益所在,如果公司亏损或破产,必然反过来影响股东、债权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2.对中小股东的危害
股东出资创办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的根本目的是共享利润,然而,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数量少,对公司决议的形成没有多大影响,他们的利益和命运操纵在控股股东手中,随时都
有可能受到控股股东据企业集团整体利益所做出的决策的侵害。控股股东甚至常常为了自己的利益,无视中小股东的权利,随意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小股东购买公司股份的初衷,使中小股东投资获益的期望落空,极大的打击了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如果公司破产,中小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的投资将得不到清偿,遭受血本无归的煎熬。
苏代为燕说齐 3.对债权人的危害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使债权人承担着债务不能全部偿还的风险。而债权人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很难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确定在出资范围内,而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的工具,这就严重危害着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承受着难以预期的债务风险。
4.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资本市场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它对一国的经济增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资本市场之所以能促进经济增长,其原因就在于有效的资本市场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能够满足多种投资需求。资本市场的功能主要是筹集资金,支持建设,同时给投资者以合理的回报。经济的迅速发展需要投资者将自己的储蓄转化为投资,如果广大投资者不能得到合理的回报,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这样的资本市场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投资回报包括即期回报和长期回报。即期回报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息和红利;长期回报就是努力提升股份有限公司的总体质量,使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长远的投资价值,这是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不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计划,使公司的总体质量下降,使投资者得不到合理回报,这些都会严重阻碍多层次高效率的资本市场的建立,最终阻碍经济的迅速增长。
由此可以看到,不对控股股东课以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其后果往往是控股股东对控制权的滥用,和对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害。抛开事实,仅从法理的层面上看,对控股股东课以义务和责任,也是有着充分的依据的:
控股股东之控制权的实质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故其本质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力”。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所指出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
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所以,著名的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提出了“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的至理名言。就控股股东与从属公司的关系而言,二者在法律上确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这种独立仅是一种形式。从属公司的经营实际上不能不受制于控股股东。既然控股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就应对其支配的后果负责。这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题中之义,也是权力须受限制的上述法哲学理念的客观要求。
其次,确认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是现代正义观的体现。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正是基于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实力悬殊之客观事实,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的一种特殊保护,以实现对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
此外,民法理论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无不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只能基于合理且正当的目的,必须尊重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得心存恶意,故意损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权益。
在公司法理方面,就控股股东而言,其基于强大的表决力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支配和影响,可能会使控股股东的实际权限完全超越股东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权利限度。根
据利益与权利相一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本身即蕴涵着一种因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诚实义务。此外,就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言,其立论基础和假定前提是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的意思。然客观现实却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拟制的多数派股东的意思为公司意思的假定并不总是正确。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并不一定真正体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需求。所以无视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控股股东利益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尽协调甚或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股东人格的独立的有关学说和理论是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
我国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特点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两方面的理由,新公司法中加入了对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纵观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首次明确界定了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范围。第13章附则的第217条第2和第3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定义中所谓的“产生重大影响”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具体应以何种标准来界定还有待司法实践中逐步予以明确。但不管怎样,这一定义为规范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奠定了基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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