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爆雷后普通投资受害者如何积极应对减少损失?qq主
最近两个月,P2P网贷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爆雷。据不完全统计,从6月1日至7月22日的52天内,全国共有150家P2P平台爆雷,或跑路,或拖延兑付,甚至还有平台亲自发布声明承认,建议投资者去向警方报警。
此次全国范围的爆雷,有媒体估计有至少7万亿资产、上千万受害人卷入。这和近期国家重拳出击整顿P2
P金融服务市场有关。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中国P2P网贷平台最高峰达到了5000多家,最近政策收紧后,两个月来一波倒闭潮,仍有2000家。潮水退去后,能活下来的平台也许不会超过200家!现在的爆雷只是刚开始。
P2P网贷平台爆雷后,通常涉嫌的罪名是集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近,笔者接到大量P2P网贷平台投资人的咨询,询问在P2P网贷平台爆雷后,投资人应当如何尽大可能挽回损失?
问题一:P2P网贷平台爆雷,投资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吗?
在P2P网贷平台爆雷,相关涉案人员被警方控制之后,投资人是不能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只有在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之后,仍然不能弥补损失,投资人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综上可知,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显然不属于上述第1条规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
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不能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而是属于第5条的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可以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首先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的追赃发还程序。只有穷尽了刑事追赃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能受理。
近期爆雷的P2P网贷平台,大多还在侦查阶段,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投资人如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显然是不会被受理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问题二:P2P网贷平台爆雷后,投资人聘请律师有什么用?
P2P网贷平台爆雷后,投资人考虑的就是如何才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但是这类平台,通常是已经资金链断裂,涉案款项已经被P2P网贷平台转移。
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在很多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很难追缴、退赔,投资人的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完全弥补或根本无法弥补。投资人尽快聘请律师,就能主动、迅速的收集P2P网贷平台赃款、赃物的相关信息,并建议办案机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赃款、赃物转移,推动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以争取从轻处罚,从而使投资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在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投资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需要律师代理索赔。
问题三:P2P网贷平台爆雷,投资人的款项会被作为赃款没收吗?
公安机关对涉嫌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通常会提示案件的投资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及投资、转账凭证等有关资料到本人户籍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或派出所登记、报案。
每当这时,就会出现一个说法,称投资人不要去公安机关做投资登记,并称如果登记了,就会被定性参
与犯罪活动,所有的投资款就会变成赃款,被国家没收、充公。比如在E租宝、钱宝网、善林金融等案发时,都会流传这样的说法。
集资案中的投资人,显然是被害人。相应的投资款,当然应当发还被害人。这点毫无疑义。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是否属于被害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不同司法机关处理并不一致,有的将其列为被害人,有的列为证人。据统计,公开的法律文书中,2015年判决1790件非法吸存案,1039件案件将投资人列为被害人,占58%;2016年判决4269件非法吸存案,2521件案件将投资人列为被害人,占59%;在2017年上半年判决1318件非法吸存案,720件案件将投资人列为了被害人,占55%。
也就是说,超过一般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办案机关会将投资人列为被害人。相关判决书通常会判决“被告人退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退赔被害人”,或者“对被告人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中,使用的是“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虽然该意见没有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但第5条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罪案的区别在于,集资案的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集资案的投资人在法律上属于被害人。但是,要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般投资人都能明确判断犯罪者的主观心态,这是很难做到的。类犯罪涉案财产应当作为被害人财产发还,这点毫无异议,但如果因为定性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一般投资人的钱款就不能发还,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由于很多一般投资人是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人,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能明确认识到其参与集资的是非法投资项目,并不一定都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投资人,他们的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应当获得赔偿。
问题四:P2P网贷平台爆雷后,投资人能拿回多少投资款?
作为P2P网贷平台的投资人,应当首先通过司法机关的刑事程序发还钱款(仅限本金)。但是由于P2P网贷平台案发时,基本上都是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所以不可能全额发还。国家更不可能对全部投资款保底。
2008年国务院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处置工作操作流程》(处非联发〔2008〕4号)第49条规定,“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
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对跨区域案件,由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参与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所以,对于P2P网贷平台的投资人来说,应当尽快携带相关资料,到公安机关登记、报案,尽可能挽回损失。投资人应当担心的,不是自己的投资能否拿回的问题,而是能拿回多少的问题,及其司法程序耗时漫长的问题。
网贷之家此前统计数据显示,跑路的P2P网贷平台赔付比例大多在50%以下。
2013年案发的东方创投案,退还投资人本金48.7%,历时9个月。该平台吸收投资者资金共1.26亿,其中已兑付7471.96万,实际未归还投资人本金5250.32万。在查明的犯罪所得中,法院追赃了2518.2万元,占未归还投资人本金的48.7%。
2014年案发的铜都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款按12.3%的比例退赔,历时14个月。2015年12月22日,安徽铜陵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公告披露,铜陵苏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根、吴晓军等涉案人员应退赔1682名受害人近1亿元的经济损失。可执行退赔总金额约为1200万元左右,所有受害人均按约12.3%的比例退赔。
2014年案发的乐网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人本金还剩70%,历时22个月。乐网贷涉案金额1亿余元,造成损失约30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莱芜乐网贷案在莱芜市莱城区法院有了一审判决结果,历时22个月。莱芜万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责令退还投资人1988万元,占比约70%。
2015年案发的e租宝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500多亿。目前二审已经宣判,涉案财产的善后处理正在进行中,返还比例尚未公布。
网贷愈演愈烈,九死一生的P2P公司终于迎来监管部门出手了。
7月17日,银保监会的“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会议之后,就有P2P从业者猜测整个金融机构的强监管可能有所缓和;接下来的几天时间里,监管方面几乎每天都有相关政策和文件发
布:19日,北京互金协会表示将加快“白名单”和风险缓释机制建设;20日,有消息称银保监会将统一全国现场验收标准、进行分类式名单管理……
在众多尚存一息的网贷平台从业者们来说,一条监管部门的“救市时间线”已然显现。这些政策的发布被业界普遍解读为行业利好,“对于活下去,更有信心了,”某网贷平台的CEO说。
银保监会“口风”转变
7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一则7月17日的会议通稿,会议主题是《银保监会召开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做好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座谈会》。
上个月,银保监会党委书记、主席郭树清在陆家嘴论坛上提醒投资者:“收益率超过6%的就要打问号,超过8%的就很危险,10%以上就要准备损失全部本金”。而上述座谈会通稿中提到,“积极推动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要为发展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雪中送炭,坚决摒弃一刀切的简单做法”。这些表述让网贷从业者“嗅到”监管趋于温和的信号。
多位网贷从业者向寻中国创客(ID:xjbmaker)表示,从这则会议通稿能感受到对金融机构、包括P2P
机构的监管可能会有所缓和,监管部门也开始重视P2P行业频频引发的对传统银行、股市等其他金融领域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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