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2021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3.31
∙【字 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施行日期】2021.03.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2021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
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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