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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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的今天,民营经济的地位举足轻重,其中公司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如何避免被“割韭菜”,我国公司法中相关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些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但目前来说,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公司的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导致中小股东处于较被动的位置,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
一、关于中小股东的概述
目前我国学者们以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来区分大小股东,但是,实务界与理论界的矛盾在于: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由他人代自己持有股份,隐名股东的出现和普遍化,这种模式将会对公司的内部股东结构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仅仅根据持股比例作为判断的标准就不再符合公司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公司的各综合情况来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主要是以50%的出资额或者股权来界定的,也包括不足50%但现有股份就能对公司重大决议起决定性作用的股东。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公司法将该标准作为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的评判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与控股股东相比,所认缴的出资额占公司股权比例很小的,并且对公司的决策权难以形成影响的,我们称之为中小股东。
二、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和必要性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
近些年对公司法的多次修改,不断丰富了法治的内涵,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平稳运行发挥重要作用,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之保护在立法上也日益完善,包括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尤其重要的是,在对内作出担保的问题上,公司法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需回避,主要原因是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很可能徇私。此外,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权。即在公司股东认为某决议损害了其利益从而反对,但是其表决权无法起决定性作用,就可以向公司请求购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维护正当权益。但是尽管有这么多的条款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明显的表现在公司法对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该权利,但是在具体的操作和实践中并没有加以清楚的规定,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不明确。此外有限公司以投票来进行决策的频率低,甚至有股东代替投票,从而公正性受到了影响。除此之外,少数股东的法律意识薄弱也是影响公司法保护效力的关键因素[1]。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1.体现股东平等梓童是什么意思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治理的现代化进程加快,大小股东权利平等已成为公司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的表现。股东权利平等具体可以阐述为,在股东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因应缴出
资或者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因为其投资额的多和少、持股比例的高与低而受到不同的待遇。中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涵盖了对股东平等和股权平等的正式保护和监管。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落实,股东的平等和股权的平等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贯彻,因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难以得到完全的保护。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不是仅仅在形式上的规定,更多的是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不是空喊口号。
2.避免资本多数决的不利影响
英美法系中的资本多数制具有重要影响,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资本多数制被确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公认性,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快速发展,公司治理制度中,资本多数制原则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中国公司监管机构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在中国公司治理和实际运营过程中控制着董事会。这种情况证明了公司治理过程中经常发生股东权益的滥用。控股股东利用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控制权扩大自己的利益,侵犯了公司实际运作中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
3.为了公司的平稳发展
股东们进行投资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利和分红,但是,在决策时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为了自身私利控制决策地进行,操纵最终结果,表决如同虚设,且不论该决策对公司是好是坏,在他们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却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这就从根本上影响公司的管理和运行。在
公司的日常治理和管理过程中,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权利之间的不平衡使公司的日常治理和管理失去平衡,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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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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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对策
(一)调整股东、董事、监事权利与义务
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做出的决策行为一般是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形式,在公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中,公司内部制度加强了控股股东在规则中的义务和责任,对增加控股股东的规制制度滥用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成本,得到减少控股股东滥用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确保公司各项制度稳步推进。要调整股
东,董事,监事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对自身过错的责任,二是完善公司的监督制度。
(二)加强对公司经营事项的参与权
为了改善和确保参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治理和经营,我们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尽管公司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很小,但我们不能否定其所有者的身份,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次,让中小股东加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又能提高公司的效益促进公司的发展,而不是“专制化”发展,减少少数人控权上的失策,从而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后,控股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使得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平等无法得到保障,从而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小股东参与公司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中来可以为公司的稳定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
(三)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股东的知情权是天然的权利,公司法中对知情权的规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还有很多不足。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的公司经营管理中,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况很多,在治理和经营过程中,中小股东很难通过正常的公司途径得知真正的公司经营情况。这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中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背道而驰。因此,股东知情权的维护可以为公司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为此,为了加
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力度,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我们要科学地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适当地减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阻碍[3]。
(四)落实保障利润分配请求权
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之一,依法享有利润分配权。这是其固有的权利,没有其他理由剥夺他们的利润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利润分配权,同时也对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中小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的最根本目的是获得分红。只有保证公司正常稳定发展,才能实现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
(五)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公司制度
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投入资金到公司后,到达一定的年限并没有得到其想要的回报时,必然会有一部分股东希望退出公司取回自己的本金,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较少,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相对来说不清晰,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规章制度,这给中小股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阻碍,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和法治体系的建设下,公司法治体系都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在这一缺口的完善和调整显得尤为重要。
(六)完善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规定
其一是适当扩大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适用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时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合并,二是公司分立。该规定在制定时的初衷之一是考虑到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正常地流通,中小股东可以买卖股票以此离开或者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正是因为这种途径,立法者们才会制定如此严苛的股份收购的规定。但是在该规定下,我们也要考虑到有相当一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未上市公司,这些公司的股权交易缺乏市场定价,甚至基本没有交易的机会,这种情况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似度极高。对于这些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们我们也应当保护他们的权利。显然公司法在一点的规定上是需要加以完善的,建议对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在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退出公司的请求,适当扩大适用的范围。其二是规定需更具体,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需要满足连续5年不分红和公司5年持续盈利的条件,该条款的规定存在缺陷需改进。①公司必须连续五年不给股东分配利润,而根据这个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很多手段规避法律从而不给股东分配利润。②公司法第74条对“投反对票的股东”含义的解释到底是连续5年都投反对票还是还是在第五年的时候投出反对票即可,这一条款相对模糊,建议将这一条款进行完善。③关于公司连续5年都必须盈利的规定,现实中公司不想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就通过做假账的方式,这样公司表面看起来是亏损状态,从而使中小股东无法行使回购股权请求权。
(七)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是诉讼当事人的确认。为了防止一些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身份作出了一定限制,但是该规定还不够具体。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什么身份呢?是作为原告、被告、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呢?学界关于这点的讨论十分激烈,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说明。国外对此的界定也各有千秋。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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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历史Human History
新方法和新手段,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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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有原告、被告的双重身份,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就请求公司提起诉讼却公司所拒绝,可以看出公司对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可将公司和不法侵害人同时放在被告的地位。但与此同时,该案的判决后果又是由公司承担的,即是说公司又获得原告的利益,处于原告地位。英国法律规定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其他一些国家,并未将公司归于原告或者被告,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法律不能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而应该个案适用,具体分析,公司是原告,被告、诉讼参与人都有可能。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公司怠于诉讼的衍生品,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作为诉讼的原告,因而将公司列为原告也许更合适。
四、总结
当前许多学者都对我国公司法有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和论述,在对他们的著作学习与研究后发现我国法律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主要存在的缺陷是:①法律条文的规定相对模糊不够具体,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释明。②相关规定的范围不够全面,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存在滞后性与稳定性,法律与社会的发展之间存在矛盾,这需要立法者们结合我国国情,学习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适应市场新变化,修订和完善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现状下,确保实现和实现企业发展的长期动力,保护小企业的权益,是改善中国商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公司的中
小股东权益,为公司的发展提供稳定健康的环境。这是向市场投资者展示自信心的有力措施,也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期生命力,以及为保护市场利益的重要因素,确保公司中小股东的股权平等,实现公司内部股东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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